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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江苏省水利厅江苏省环保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6-03-05 10:06 字体:[ ]

  苏财规〔2016〕5号

各市、县财政局、物价局(发改委、发改局)、建设局、水利局、环保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4〕151号)以及《关于制定和调整污水处理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19号)等文件要求,我们研究制定了《江苏省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苏省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江苏省水利厅    

  江苏省环保厅    

  2016年2月2日    

附件                                     江苏省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实施污水处理费收费政策,强化征收使用管理,切实保障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落实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规定,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4〕151号)以及《关于制定和调整污水处理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19号)等文件要求,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八大以及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按照江苏省生态文明建设的总体要求,坚持污染者付费、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和促进污染减排的原则,完善我省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体系,积极引入市场机制,加快推进污水处理投资主体多元化、运营主体企业化、运行监管规范化,促进污水处理行业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1.城市供水价格与污水处理费统筹协调的原则。将调整污水处理费与理顺水价结构相结合,充分发挥污水处理费的调节作用,促进节水减排。

  2.污染者付费、多排污多付费的原则。科学确定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合理制定污水处理费标准,建立差别化污水处理费征收机制,保障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

  3.城乡统筹、同步发展的原则。在完善、规范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的同时,全面开征建制镇污水处理费,逐步建立城乡统筹的污水处理费收费体系,努力营造良好的城镇水环境。

  4.运行优先、泥水并重的原则。污水处理费优先用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和污泥规范化处理处置,保障污染减排成效。

  二、进一步完善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体系

  (一)进一步明确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二)全面开征城镇污水处理费

  为确保建制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稳定运行,充分发挥污染减排效益,全省应全面开征建制镇(含乡及涉农街道,下同)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原则上要满足建制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同时,要全面开征自备水源用户污水处理费。

  (三)规范污水处理费收费计量

  污水处理费一般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县级以上地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认定并公示后,按国家相关标准换算为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或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征污水处理费。

  (四)合理制定和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

  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应满足支付污水收集、处理和污泥处理处置运行成本及合理收益的需要。各地要加强污水处理成本监审工作,综合考虑当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成本和企业、居民的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制定和调整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

  到2016年底前,苏南地区县以上城市污水处理费平均收费标准应调整到1.5-2.0元/立方米,苏中、苏北地区县以上城市污水处理费平均收费标准应调整到1.2-1.6元/立方米;建制镇污水处理收费标准按照苏南地区、其他地区分别平均不低于0.6元/立方米、0.4元/立方米征收,具体标准由各市、县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自备水源用户按照用水性质,与自来水用户执行相同的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使用再生水的,免征污水处理费。

  (五)全面实行差别化污水处理收费政策

  全面实行差别化污水处理收费政策,充分发挥污水处理费收费政策对产业结构优化调整的促进作用。各地要坚持多排污多付费原则,按照非居民用户高于居民用户、重污染行业高于一般行业的原则分类制定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进一步拉大重污染企业与其他企业污水处理费的差距。

  各地环保部门应加大对重污染行业(化工、医药、钢铁、印染、造纸、电镀等行业)的监管力度。鼓励有条件地区可逐步按照环保部门开展的企业环保信用评价等级分档制定收费标准,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对被评为“红色”等级企业污水处理费加收标准不低于0.6元/立方米;对被评为“黑色”等级及连续两次(含)以上被评为“红色”等级企业污水处理费加收标准不低于1.0元/立方米;对暂不具备按企业环保信用评价等级实行差别化政策的地区仍按重污染行业污水处理费高于一般工商业1.5倍征收。各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等根据环保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的上一年度企业环保信用评价结果,明确执行差别化收费政策的企业具体名单、污水处理费加收标准及执行起止时间;差别化收费政策执行期限为一年,下一年度企业环保信用评价结果达到“黄色”等级以上后,停止执行差别水价。加收的污水处理费由征收单位全部缴入同级财政,不得挪作他用。

  对超过国家或行业有关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的排水户,应限期整改,整改期间的污水原则上不得接入污水管网。对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具备相应处理能力的污水,整改期间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接入,但其排水户应根据超标排放污水中主要污染物情况,加价不低于50%缴纳污水处理费,具体标准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根据实际确定。

  (六)适当提高污泥处理处置费用

  各地要坚持“泥水并重”的原则,在污水处理费中专项安排污泥处理处置费用,苏南地区原则上不低于0.3元/立方米、其他地区原则上不低于0.2元/立方米,确有特殊情况的地区,可根据当地实际安排污泥处理处置费用,确保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得到规范处理处置,杜绝二次污染。

  (七)明确园区及开发区工业污水处理收费政策

  对开发区、工业园区等集中处理工业污水范围明确、污水排入专属排污管网,委托专业污水处理企业处理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接管标准的,由专业污水处理企业与排污企业另行协商确定污水委托处理收费标准。经处理达到接管标准后排入城镇污水处理厂进一步处理的,排污企业仍需缴纳城镇污水处理费。

  三、全面加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

  (一)强化自备水源用户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

  自备水源用户污水处理费可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收取,亦可委托水利、税务等有关部门一并收取。各级政府要明确自备水源用户污水处理费具体责任征收单位和征收方式,建立污水处理费征收长效机制。自备水源用户应按月向污水处理费征收单位报送自备水取用量报表。征收单位要严格按照收费标准足额计收自备水源用户的污水处理费,不得擅自减免、缓征污水处理费,确保应收尽收。根据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认定,凡自备水源用户污水处理费收缴率低于50%的地区,其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相关奖补资金不予安排。

  (二)加强污水处理费上缴工作

  各地要加强污水处理费征缴工作,应按月及时足额上缴同级国库。征收单位收取污水处理费时应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并按要求向财政、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费征收报表,严禁坐收坐支、截留、挤占和挪用污水处理费。财政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核查征收单位账目,对存在的问题应责成及时整改到位。

  四、规范污水处理费使用管理

  (一)合理确定污水处理费使用范围

  污水处理费支出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前提下,优先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实施城乡统筹区域供水的地区,建制镇污水处理费可由公共供水企业一并收取,全额用于相应建制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和建设。严禁由于设施建设需求挤占运行和维护所需经费的行为。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不能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地方财政应当给予补贴。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或其他单位代征污水处理费的,由地方财政从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中支付代征手续费,具体办法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二)强化污水处理费使用管理

  污水处理费属政府非税收入,各地要建立健全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制度,建立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信息系统,强化污水处理费监管。各级财政部门应将污水处理费纳入地方财政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并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拨付资金,保障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包括污水处理费安排的支出和财政补贴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情况,编制年度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报经批准后执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年度决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同级财政决算。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会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纳入中长期财政规划管理,加强预算控制,保障政府购买服务合同有效执行。

  (三)规范核定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

  各级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是核定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的主体,要按照《江苏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要求,根据日常监管和考核情况以及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结果,核定运营服务费;未达到出水水量、水质等相关要求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或特许经营协议,相应核减污水处理运营服务费。

  五、进一步加强征收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强化政府责任

  科学制定收费政策,完善收费体系,加强征收、使用监管是各级政府重要职责。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的领导,明确本地区污水处理费(尤其是自备水源用户污水处理费)的征收责任部门,及时协调、解决征收、使用过程中的问题,切实加大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要建立行之有效的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体系,切实强化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工作的监管,确保污水处理费应收尽收、专款专用。

  (二)加强运行管理

  各地要建立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与污水处理水量、水质相挂钩的制度,提高污水处理设施运行质量。要推行市场化运营,引入竞争机制,促进污水处理企业加强管理,降低成本,提高处理效率和水平。同时,要拓宽和创新融资渠道,鼓励各类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和经营,并在有条件的地区开展污水处理费收费权质押试点,加快推进城镇污水处理行业产业化发展。各地要切实推进城镇污水处理厂尾水再生利用,节约水资源,进一步促进污染减排,并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尾水再生利用收费标准。

  (三)加强部门协作

  各地财政、建设、水利、环保、物价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做好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相关工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要做好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并根据污水处理企业实际处理水量、水质,核定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配合做好自备水源用户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按要求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提供自备水源用户清单和取水量;环保部门要加强对污水处理设施的监督检查;物价部门要加强污水处理成本监审,合理制定和调整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财政部门要加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

  (四)强化监督检查

  各地要加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监督检查,完善监督管理制度,加快城镇排水监管机构、队伍和能力建设,保障日常监督管理经费,强化污水处理设施运营质量的日常监管和考核,确保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五)推进信息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要求,定期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开。同时,要加强污水处理收费制度的宣传,正确引导社会舆论,增进社会共识,及时回应社会关切,为污水处理收费政策的贯彻落实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六、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原有文件涉及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同时废止苏价工〔1997〕326号,苏价工〔1998〕214号,苏价工〔1998〕221号,苏价工〔1998〕379号、苏财综〔1998〕173号,苏价工〔1999〕398号,苏价工〔2000〕322号,苏价工〔2002〕44号,苏价工函〔2002〕54号,苏价工〔2002〕261号,苏价工[2003]44号,苏价工函〔2005〕28号,苏价工〔2005〕399号、苏财综〔2005〕104号,苏价工〔2008〕126号、苏财综〔2008〕27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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