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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村道路客运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5-01-21 19:50 字体:[ ]

  苏价规〔2014〕2号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发改委、发改局)、财政局、交通运输局:

  《江苏省农村道路客运价格管理规定》试行以来,为规范全省农村道路客运价格管理行为,维护旅客和农村道路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经征求相关管理部门、客运企业和部分消费者的意见,现将修订后的《江苏省农村道路客运价格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交通运输厅  

  2014年7月25日   

  江苏省农村道路客运价格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农村道路客运价格管理行为,维护旅客和农村道路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汽车运价规则〉和〈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及《江苏省汽车运价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是制定调整农村道路客运票价的依据,凡在本省境内参与农村道路客运活动的旅客、经营者及相关定价部门,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大对农村道路客运的政策扶持力度,逐步建立成本、运价和财政补贴政策等相一致的农村道路客运定价机制,有条件的地区可参照城市公共交通税费优惠和财政补贴政策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道路客运价格管理工作。

  价格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制定调整农村道路客运价格、整顿和规范农村道路客运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对收费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罚。

  财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涉及农村道路客运价格管理中财政政策的研究制定工作,并监督财政补贴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农村道路客运市场监管(包括市场准入、技术标准、运营模式及停靠站(点)审核等)、运政稽查及监督实施农村客运相关政策。

  第二章 运价票价制定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道路客运车型单位运价是指不同类型、等级的客运车辆的每位旅客每千米的运输价格。

  农村道路客运票价是指取得农村道路客运经营资格,在县(市、区)内或者毗邻县(市、区)间起讫点至少有一端是乡村的农村客运班车的运价。

  第六条 农村道路客运价格在给予政府财政补贴和税费优惠的基础上实行政府定价。制定调整农村道路客运车型单位运价应当遵循“体现公益、票价从低”原则,按规定程序进行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综合考虑经营成本、财政补贴、供求关系、社会承受能力、企业可持续发展等因素,并对方案的合法性、合理性及必要性进行充分论证,广泛听取社会意见。

  第七条 农村道路客运车型单位运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农村道路客运票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后公布执行。

  第九条 跨县(市、区)农村道路客运票价,由起点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同一条农村道路客运线路的相同车型等级的车辆票价水平应当一致。

  第十一条 经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的农村道路客运中途停靠站(点),价格主管部门应按规定核定各停靠站(点)间分段票价。分段票价=起讫点全程票价/起讫点计费里程×停靠站(点)间计费里程。

  第十二条 农村道路客运车型单位运价的构成及计算:

  (一)车型单位运价的构成包括运营成本、税金、经营者合理收益等。但农村道路客运经营者所取得的政府补贴应予以冲减运营成本。

  (二)车型单位运价计算公式:车型单位运价(含2%的旅客身体伤害赔偿责任保障金)=(运营成本+税金+合理收益-政府补贴)/客运周转量。

  前款所指的运营成本、税金、合理收益、政府补贴、客运周转量,按以下规定核定:

  (一)运营成本是指农村道路客运经营者使用同类车型,在正常运营条件下的社会平均合理支出。包括人员费用、车辆折旧、维修费、燃料动力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等。

  (二)税金是指农村道路客运经营者税费优惠后依法缴纳的税金。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税种、税率和计税方式计算。

  (三)合理收益指按照合理利润率计算的农村道路客运经营者的利润。

  (四)政府补贴指政府给予农村道路客运经营者承担社会公益性服务或提供普遍服务的地方财政直接补贴、各级财政对油价调整影响农村道路旅客运输增加支出的补贴等。

  (五)客运周转量是指在一定时期内运送旅客数量与平均运距的乘积,计量单位是“人·千米”。

  第十三条 农村道路客运票价构成及计算:

  (一)农村道路客运票价构成包括车型单位运价、车辆通行费、站务费等。

  (二)农村道路客运票价计算公式为:农村道路客运票价=车型单位运价×计费里程+车辆通行费+旅客站务费。

  前款所指的计费里程、车辆通行费和旅客站务费,按以下规定核定:

  (一)计费里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旅客乘车出发地至到达地的实际里程核定。

  (二)车辆通行费是指客车通过收费公路、渡口、桥梁、隧道所发生的费用。计算公式为:每张客票通行费=通行费用总额÷(额定座位×60%)。

  (三)旅客站务费。为旅客提供候车、休息、治安保卫、安全检查、信息咨询等基本客运服务,可按每人次在客票内向旅客计收旅客站务费。农村道路旅客运输站务费不得高于以下征收标准:一级站0.8元/人次,二级站0.7元/人次,三级站0.6元/人次,四级及以下客运站暂不收取旅客站务费。

  第十四条 农村道路客运车型运价单位为元/人·千米。农村道路客运票价票面金额,各市可根据具体情况,以元或0.5元为单位,尾数按“四舍五入”的原则以1元进整或按照“三七作五,二舍八入”的原则以0.5元进整。

  第十五条 全票和半票。成人及身高超过1.50米的儿童乘车购买全票。身高1.20米以下,不单独占用座位的儿童乘车免票(每位乘客只限带一名免票儿童)。身高1.20-1.50米的儿童乘车购买儿童票,伤残军人、因公致残的人民警察分别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购买优待票,儿童票和优待票按执行票价的50%计算。

  第十六条 行包计费及免费范围按照《江苏省汽车运价规则》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价格行为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道路客运票价应结合运营成本、财政补贴实行动态调整。农村道路营运经营者建议制定调整农村道路客运票价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车型等级证明、通行费票据、客运站级证明、制定调整票价的依据、理由和对相关方面的影响分析,以及《农村道路客运票价申报表》(详见附件)等材料,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批复。

  第十八条 客运站向农村道路客运经营者提供有偿服务时,应按照《江苏省汽车客运站收费实施细则》(苏价服〔2006〕309号)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在向农村道路客运经营者收取客运代理费、发班费时,不得将车辆通行费、站务费等纳入计费基数。如按定额收取客运代理费、发班费的,应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不高于省定费率标准的基础上核定定额代理费、发班费标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倒卖客票。已购买客票的旅客,因故不能乘车的,按《江苏省汽车客运站收费实施细则》规定退票。

  第二十条 农村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明码标价规定,在客运站、客车车厢内等醒目位置公示票价及其他相关内容,包括车辆等级、起讫地点、营运里程、全程票价、分段票价,当地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电话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包括春节等法定节假日和恶劣天气时期在内,农村道路客运经营者不得以任何理由在政府定价水平以外实行加价。

  第二十二条 农村道路客运车票样式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确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履行职责,依法对农村道路客运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的违法行为,在各自权限范围内依法查处,以维护农村道路客运市场秩序,保持运价水平的合理与稳定。

  第二十四条 农村道路客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进行查处:

  (一)不执行政府定价规定的;

  (二)利用虚假或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的;

  (三)不执行政府规定的运价优惠政策的;

  (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五)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交通运输厅2011年印发的《江苏省农村道路客运价格管理规定》(苏价规〔2011〕9号)同时废止。

  附件:农村道路客运票价申报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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