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人社规〔2014〕4号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锡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规范我省生育保险经办管理工作,保障参保人员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的待遇享受,根据《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制定了《江苏省生育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4年11月11日
江苏省生育保险经办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育保险业务经办管理,规范和统一经办操作程序,依据《社会保险法》、《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包括生育保险参保登记与征缴、医疗服务协议管理、待遇支付、财务管理、信息管理、稽核管理和综合管理等内容。
第三条 各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即为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经办机构经办生育保险业务适用本规程。负责征收生育保险费的税务机构应参照执行本规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生育保险实行设区的市统筹,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设区的市经办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经办管理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各级经办机构应按本规程设立生育保险经办管理部门及经办岗位,明确岗位职责。
第二章 登记与征缴
第一节 参保登记
第五条 依据《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用人单位按照属地原则依法参加生育保险,及时办理生育保险参保登记,在《社会保险参保登记表》(附表1)中填报生育保险参保信息。
经办机构依据《社会保险法》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审核用人单位的登记信息,为用人单位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建立生育保险参保信息数据库,准确记载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以下简称“参保职工”)的权益信息。
第六条 用人单位因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应进行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填报《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申请表》(附表2)或《社会保险登记注销申请表》(附表3),并提供相关证件和资料。
经办机构审核用人单位的变更或注销登记申请,为用人单位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节 保险费征缴
第七条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申报的生育保险当期缴费人数、缴费基数和规定的缴费费率核定生育保险费缴费金额,生成《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表》(附表4),反馈给用人单位。
生育保险与医疗、工伤等各项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缴、分别建账、一单结算。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按照《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十六条和《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处理。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为经办机构的,经办机构可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用人单位签订代收或代扣的三方服务协议,由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采用委托扣款、临柜缴费等方式收款,并将收款信息传送经办机构。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为税务机构的,经办机构每月将核定征收信息传送给税务机构,税务机构收款后在规定时限内向经办机构传送收款信息。
第三章 医疗服务协议管理
第一节 协议管理
第十条 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与取得生育保险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签订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
签订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协议医疗机构”)应当具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以下简称“执业许可证”)。
经办机构应及时将协议医疗机构名单及其生育保险医疗服务的范围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服务协议条款应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涵盖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费用审核与控制、监督管理及考核结果处理、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内容。
第十二条 服务协议中管理控制指标,主要包括协议服务机构联网结算率(门诊、住院)、待遇登记办理率、个人负担率和住院分娩剖宫产率等。
经办机构对协议医疗机构的考核应根据其服务项目及服务特点有侧重地确定考核指标。
第十三条 经办机构应对协议医疗机构在协议执行期内履行协议情况实施考核,考核按类别可分为日常考核、定期考核和抽查考核;按形式可分为网上考核、实地考核和社会评议考核,经办机构可视情况确定。
如果在协议考核中存在争议,经办机构应与协议医疗机构交换意见,邀请卫生部门、药监部门、物价部门、医院协会、医师协会、医疗机构代表对协议结果进行公开评议。
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将协议考核结果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应通过经济手段建立激励与制约机制。建立协议医疗机构考核预留金制度,并根据协议考核结果确定返还金额。
第十五条 经办机构应要求协议医疗机构通过与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联网(以下简称“信息联网”),将生育保险所需相关信息即时传输,对生育医疗费用实现实时联网结算,并对其开展与生育保险相关的服务行为进行监控管理,控制不合理医疗费用的发生。
第十六条 经办机构通过对与生育保险相关的服务行为进行监控管理,发现协议医疗机构、服务医师、参保人存在欺诈、伪造医疗文书等违规情况,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或者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生育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协议医疗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二节 协议医疗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 协议医疗机构应遵循因病施治的原则,遵守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生育医疗费用支出和不合理增长。
协议医疗机构应按服务协议设置宣传栏,采取多种形式宣传生育保险政策与办事流程,提供咨询服务,公布监督举报电话。
第十八条 协议医疗机构按其服务类别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一)可提供助产、计划生育和产前检查服务的服务机构;
(二)可提供计划生育和产前检查服务的服务机构;
(三)可提供计划生育服务或可提供产前检查服务的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 协议医疗机构应依照《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为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人员提供孕产期医疗保健服务,应以母婴安全和健康为本,恰当选择分娩方式,科学合理开展助产技术医疗活动。
第二十条 协议医疗机构应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为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人员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相关的医疗服务。
第二十一条 协议医疗机构应做好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与生育保险服务的衔接,应由公共卫生服务承担的项目费用不得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二条 经办机构应在建立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医师数据库基础上对生育保险服务医师添加备案信息。
生育保险服务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服务机构中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其中从事助产技术和计划生育医疗技术服务的医师必须取得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服务医师应按照其所取得资格证书上所载明的技术服务项目开展生育保险医疗服务。
第二十三条 经办机构可要求协议医疗机构与其医师签订附加协议,对医师的服务行为实施监督,建立医师诚信档案。
经办机构可要求协议医疗机构根据附加协议对服务医师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通报经办机构。
经办机构根据医师履行协议的情况确定其服务资格与审核关注程度,经核查确实存在违规行为的应暂停其服务资格,疑似存在违规行为的应予以重点关注。
第四章 待遇支付
第一节 待遇登记
第二十四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生育津贴和一次性营养补助。生育医疗费用包括生育的医疗费用、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二十五条 以下人员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办理登记手续:
(一)参保职工;
(二)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未就业配偶(以下简称“参保职工未就业配偶”);
(三)失业女职工。
第二十六条 参保职工因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需门诊或住院检查治疗的,应先持社会保障卡在协议医疗机构或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待遇登记。
第二十七条 协议医疗机构或经办机构需核实登记以下信息:参保职工缴费信息、结婚证登记信息、计划生育证明信息和孕产妇保健档案信息(居民身份证号码、姓名、年龄、妊娠起始时间、预产期等)及选择的产前检查和住院分娩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协议医疗机构。
参保职工待遇登记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或社会保障卡原件及复印件;
(二)协议医疗机构开具的妊娠诊断证明;
(三)民政部门出具的结婚证;
(四)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开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登记后生成《生育保险待遇登记表》(附表5)留存和返还办理人。
第二十八条 失业女职工和参保职工未就业配偶,需按照统筹地区的相关规定到当地经办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地点办理生育保险待遇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人员未按规定办理待遇登记其所发生的生育保险待遇,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在其补办待遇登记后,方可办理生育保险待遇支付。
第二节 待遇申报
第三十条 参保职工持社会保障卡在协议医疗机构就诊发生应该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医疗费用,协议医疗机构应将就诊明细及时传输至经办机构,并于每月月末生成《生育医疗费用申请支付表(协议医疗机构)》(附表6-1),《生育医疗费用申请支付明细表(协议医疗机构)》(附表6-1-1)及时上传至经办机构(以下简称“联网申报”)审核,经办机构于次月5日前将审核结果网上反馈给协议医疗机构。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人员因在异地就医或其他原因未能进行联网申报的生育医疗费用,应由其本人先行垫付,并将原始票据、费用明细、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医学诊断证明、病历首页、出院记录等相关申报资料妥善保存,由其本人或本人所在单位填报《生育医疗费用申报表(待遇享受人)》(附表6-2),并在规定时限内向所属经办机构申报(以下简称“垫付申报”)。
第三十一条 协议医疗机构通过信息联网在联网申报生育医疗费用时,同时向经办机构传送核定生育津贴和一次性营养补助待遇所需的相关医疗服务信息,包括:产前检查、住院分娩(含因生育引起的流产、引产)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含终止妊娠)时间、门诊号和住院号、分娩方式、手术名称、胎儿数量、合并其他手术名称、出生医学证明等信息。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人员垫付申报生育医疗费用的,由参保职工所在单位申报生育津贴和一次性营养补助待遇(失业女职工由本人申报一次性营养补助待遇),在规定时限内向所属经办机构填报《生育津贴和一次性营养补助待遇申请表》(附表7),并提供以下申报资料:
(一)诊断证明书原件及出院记录;
(二)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统筹地区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及资料。
第三节 待遇审核
第三十二条 经办机构应严格按照《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待遇审核。
第三十三条 经办机构在进行审核时,下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生育医疗费用、生育津贴和一次性营养补助;
(二)不符合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费用;
(三)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四)应当由公共卫生或者其他公共服务项目以及按照规定由免费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负担的费用;
(五)属于医疗事故等,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费用;
(六)在国外以及港澳台地区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
(七)新生儿疾病筛查、护理和医疗的费用;
(八)未经批准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就医的生育医疗费用(急诊、抢救的除外);
(九)国家和省规定的不属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四条 生育保险待遇审核程序应包括初审与复审。初审是根据审核规范核定支付金额,将申报资料移交复审;复审是对初审后的资料进行复核,确认支付金额,对不符合审核规范的生育医疗费用退回初审,重新进行审核。
第三十五条 经办机构可推行对生育医疗费用的智能审核,按照生育保险审核规范合理设置智能审核阈值,对联网申报传输或垫付申报录入的生育医疗费用数据自动审核,并将未通过审核规则的疑似违规费用进行人工审核。
第三十六条 经办机构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及其待遇的申报信息,按日核发生育津贴待遇。
生育津贴核发天数按照《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经办机构按照参保职工所在单位或失业女职工个人申报的信息,核发一次性营养补助,标准为设区的市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
第四节 待遇结付
第三十八条 经办机构应根据卫生计生部门制定的诊疗规范(包括临床路径和临床诊疗指南),江苏省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价格部门批准的相关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的收费标准,并参考当地生育医疗消费水平,与协议医疗机构协议确定生育医疗费用按单元、病种付费的结算标准。
协议医疗机构应按照卫生计生部门制定的临床路径和临床诊疗指南执行,不得降低服务标准、加重参保人医疗负担。
第三十九条 经办机构根据生育医疗费用申报方式进行费用结算,其中:
(一)联网申报:协议医疗机构联网申报的生育医疗费用,经待遇审核核定支付金额,生成《生育医疗费用审核结算表(协议医疗机构)》(附表8-1),经办机构直接与协议医疗机构进行费用结算。
(二)垫付申报:享受待遇人员及其所在单位申报的生育医疗费用,经待遇审核后核定支付金额,生成《生育医疗费用审核支付表(参保人)》(附表8-2),经办机构按照约定的支付方式直接支付给参保人。
第四十条 经办机构对参保职工所在单位申报生育津贴和一次性营养补助待遇、失业女职工申报的一次性营养补助待遇,经核定后确定支付金额,生成《生育津贴和一次性营养补助待遇审核支付表》(附表9),并发放给用人单位,由其支付给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上述应发放待遇无法正常发放的,经办机构可以直接支付给职工本人。
第四十一条 失业女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直接支付给失业女职工本人。
第四十二条 参保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规定享受的生育的医疗费用待遇,按照统筹地区相关规定进行待遇申报和审核,由经办机构根据不同申报方式,直接与协议医疗机构进行费用结算或者对垫付的生育的医疗费按照约定的支付方式直接支付给享受待遇人员。
第四十三条 经办机构按照不同的待遇申报对象,按月汇总生育医疗费用、生育津贴和一次性营养补助待遇并按规定支付给协议医疗机构、用人单位、享受待遇人员。
第四十四条 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四十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单独建账,独立核算,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按照国家规定的存款利率计息,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
第四十六条 经办机构应设立生育保险收入账户。由经办机构征收的生育保险费,暂存于收入账户,按月及时转入财政专户;由税务机构征收的生育保险费直接纳入财政专户。
经办机构、地税、财政部门应定期对账。对账有差异的,须逐笔查清原因,调整相符。
第四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设立生育保险支出账户,定期根据基金支出需要编制用款计划,报送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将资金从财政专户划拨到支出账户。
第四十八条 经办机构应按照《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进行生育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
经办机构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款、付款凭证,按照业务发生顺序逐笔登记银行存款日记账,再按科目分类汇总记账凭证,制作科目汇总表,登记总分类账和明细分类账。
经办机构应按月核对银行存款日记账,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并将银行存款日记账、明细分类账与总分类账核对。
经办机构根据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等,编制月、季、年度会计报表。
第四十九条 设区的市经办机构应实行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上解和转移拨付的调剂金制度,有条件的经办机构也可实行生育保险基金统一管理,即生育保险基金按时上解归集、按需下拨支付。
第五十条 设区的市经办机构应根据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工作要求,编制下一年度生育保险基金预算草案。
基金预算草案包含收入预算草案与支出预算草案。
基金预算草案由本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汇总、审核后,联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经审批后报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与财政部门。
各经办机构应当按照预算管理要求,加强对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的管理核算。
第五十一条 设区的市经办机构应根据决算编制工作要求,按照基金当年实际收支情况,编制生育保险基金年度决算报告。
基金年度决算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基金收支表、相关明细表、报表附注及收支情况说明书等。
基金年度决算报告由本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汇总、审核后,联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经审批后报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与财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 经办机构编制及调整生育保险基金预决算的情况和基金财务月、季、年度报表,应及时报上级经办机构。
第六章 信息管理
第五十三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按照国家“金保工程”要求,建立社会保险业务经办信息系统,涵盖生育保险参保登记、保险费征收、待遇登记、审核与支付,以及会计、统计、稽核等一系列主要业务环节,为生育保险业务经办提供信息化的支撑平台。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做好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保障系统稳定运行。
第五十四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按照国家要求,加快推动本统筹区域社会保障卡的制卡、发卡工作,实现全民覆盖。
经办机构应建立与协议服务机构直通的信息网络,以社会保障卡为载体推行持卡就医、刷卡结算、划卡查询等便民服务。
第五十五条 经办机构应与卫生计生行政等相关部门建立信息沟通与交换的工作机制,可建立与卫生计生部门的信息共享平台,通过信息共享平台获取计划生育证明发放信息、妊娠诊断信息、生育保险就医诊疗信息以及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等相关信息,作为待遇登记、待遇审核及待遇稽核的依据。
第五十六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按照社会保险联网指标上报的工作要求,开展指标数据的采集、审核、转换以及数据质量检查,并将交换库数据和数据质量检查表按规定上报。
第五十七条 依据《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经办机构按照及时、完整、准确、安全、保密的管理原则,记载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的登记与缴费信息,记载参保人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情况。
第五十八条 经办机构应提供个人权益记录查询服务,通过业务柜台、自助终端、电话查询、互联网站等方式为参保人提供缴费记录与待遇记录查询服务。
参保人需要书面查询个人权益记录,经办机构应按规定提供。
第五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及时发布有关信息,规范信息发布流程,保证信息资源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提高公众服务能力。
第七章 稽核管理
第六十条 依据《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经办机构应依法对生育保险参保缴费情况、享受待遇情况和履行服务协议情况进行核查。
第六十一条 经办机构开展生育保险稽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参保缴费核查包括:
1、用人单位是否依法办理生育保险参保登记;
2、用人单位是否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二)享受待遇核查包括:
1、是否符合生育保险待遇享受资格;
2、是否存在提供虚假相关证明资料进行待遇登记;
3、是否伪造、变造病历,处方、诊断证明和生育医疗费票据;
4、违反生育保险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履行服务协议核查包括:
1、是否冒名就医;
2、是否通过伪造、变造的手段将非目录内药品、保健品、及其他用品纳入报销范围;
3、是否提供虚假病历、处方、诊断证明和生育医疗费票据;
4、是否向参保人提供不必要的医疗服务和过度医疗服务;
5、违反生育保险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条 经办机构应依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对稽核对象(用人单位、参保人、协议医疗机构)实施实地稽核、书面稽核、网上稽核和约谈稽核,结合调查取证的资料进行综合分析形成《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送达稽核对象,并跟踪其整改执行情况,编制稽核档案。
第六十三条 经办机构依据《社会保险法》,可采取如下稽核处理:
(一)对参保人违反规定,以伪造、变造有关证明资料或申报资料及其他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基金的,除追回其生育保险待遇外,根据情节轻重作以下处理:
1、将参保人纳入监控对象,对其申报的生育保险待遇进行重点审核;
2、报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移交司法机关进一步处理。
(二)对协议医疗机构和服务医师违反服务协议,以伪造、变造证明资料、医疗文书或其他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基金的,除追回支出的基金之外,根据情节轻重作以下处理:
1、暂停协议服务医师服务资格;
2、暂停或解除协议医疗机构服务协议;
3、报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移交司法机关进一步处理。
第六十四条 依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完善工作机制,通过内部监督对经办操作的规范性、准确性进行检查,防范经办风险。
经办机构应以加强风险控制为原则,按照生育保险经办流程科学设置业务岗位,合理划分经办职责。
第六十五条 经办机构内部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参保缴费监督:检查参保登记和缴费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二)待遇支付监督:检查待遇登记、待遇申报、待遇审核与待遇支付及协议管理的规范性。
(三)财务监督:检查生育保险基金收入、支出凭证,会计账簿,核对账证是否相符。
(四)经办机构内控规定需监督的其他内容。
第八章 综合管理
第一节 统计管理
第六十六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定期根据统计指标和统计分组,对生育保险数据进行分类汇总,建立统计台账,依据《社会保险统计报表制度》要求,编制、报送统计报表。
第六十七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建立生育保险基金的运行分析制度。根据生育保险统计台账和统计报表以及分析指标,对其运行情况开展分析,根据分析结果撰写运行分析报告。
第二节 档案管理
第六十八条 经办机构应按照《档案法》及《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等法规规定,建立、健全档案工作规章制度,设专兼职人员负责档案管理。
第六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定期对生育保险参保人缴费和待遇支付过程中形成的业务报表、审核凭证、业务台帐、统计报表等业务资料(以下简称“业务档案”)以及生育保险基金会计核算过程中形成的报表、账簿、凭证等会计资料(以下简称“会计档案”)进行归档,确保业务档案和会计档案齐全、完整、有效,并定期移交档案部门妥善保管。
第七十条 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应按照《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中的相关规定执行。经过鉴定可以销毁的业务档案,应编制销毁清册,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后销毁。
经办机构可对业务档案进行影像化处理,实行档案数字化管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生育保险,参照本规程经办。
第七十二条 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根据本规程,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经办细则。
第七十三条 本规程中所涉及的表单,各统筹区可结合当地实际操作,选择应用,但应确保表单中核心数据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第七十四条 本规程由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本规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生育保险经办规程业务用表
《社会保险参保登记表》(附表1)(略)
《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申请表》(附表2)(略)
《社会保险登记注销申请表》(附表3)(略)
《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表》(附表4)(略)
《生育保险待遇登记表》(附表5)(略)
《生育医疗费用申请支付表(协议医疗机构)》(附表6-1)(略)
《生育医疗费用申请支付明细表(协议医疗机构)》(附表6-1-1)(略)
《生育医疗费用申报表(享受待遇人)》(附表6-2)(略)
《生育保险津贴和一次性营养补助待遇申请表》(附表7)(略)
《生育医疗费用审核结算表(协议医疗机构)》(附表8-1)(略)
《生育医疗费用审核支付表(享受待遇人)》(附表8-2)(略)
《生育津贴和一次性营养补助待遇审核支付表》(附表9)(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