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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城镇燃气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发布日期:2014-05-20 15:11 字体:[ ]

苏建规字〔2014〕1号

各省辖市建设局、规划局、城管局,无锡市市政和园林局,昆山、泰兴、沭阳县(市)建设局、规划局、城管局:
  为进一步加强城镇燃气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保证城镇燃气设施建设质量和运行安全,根据《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规范城镇燃气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严格城镇燃气设施建设程序
  (一)项目核准。城镇燃气设施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严格按照《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和项目核准或备案的有关规定,履行城镇燃气设施项目核准或备案手续。
  (二)规划许可。新建、改建、扩建城镇燃气设施,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使用国有土地建设城镇燃气设施,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燃气设施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燃气设施建设过程中,应当依法履行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核实和报送竣工验收资料等手续。
  (三)初步设计审查。燃气场站、燃气管道设施等燃气设施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燃气专业规划的要求,并按照项目核准层级由建设(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同级审查批准。
  (四)施工图审查。燃气场站、燃气管道设施等燃气设施项目应当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燃气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用于施工。施工图设计文件一经审查批准,不得擅自修改;如遇特殊情况确需进行修改时,应按照规定重新审查。
  (五)质量安全监督。县级以上建设(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明确本辖区内燃气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燃气设施工程(除特种设备外)应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燃气场站、燃气管道(除特种设备外)由建设单位单独办理,零星市政燃气管道、单体建筑及小区庭院燃气管道(除特种设备外)可与市政道路、房屋建筑工程一并办理。
  (六)施工许可。燃气场站、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项目,在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当取得燃气设施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条件。未按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手续,不得开工建设。
  (七)竣工验收。燃气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八)备案。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建设(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报告竣工验收情况。单体建筑及小区庭院燃气管道竣工验收备案由燃气配套单位单独办理。
  (九)档案登记、验收与移交。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进行登记,并签订档案移交责任书,城建档案馆应当告知档案接收的内容和要求。在组织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专项预验收合格证纳入备案材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燃气设施项目档案。
  二、加强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
  (一)燃气设施安全评估。燃气设施运行单位应定期对燃气管道进行管网安全运行状况评估,及时编制更新改造计划、制定保障安全措施;对埋置在环境复杂区域的燃气管道和设施必须重点监护、定时检测。燃气管道及其附件发生损坏或丢失的,应及时修复。
  (二)燃气设施安全巡查。燃气设施运行单位要按照《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加强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管理工作,加强管线巡查责任制度的落实,对燃气管线被占压、与其它管线有交叉、周围有施工工地的地段以及尚未改造的老旧管道、曾经发生过燃气泄漏事故的管段,要重点巡查、监控,对发现影响燃气设施安全运行或安全供气行为的,应及时制止并做好建档立卷,向所在地建设(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燃气设施安全警示。燃气设施运行单位应按照《城镇燃气标志标准》的规定,进一步完善和规范燃气管线地面标识和站点安全警示标志。
  (四)燃气设施抢险抢修。燃气设施运行单位应当依据燃气运输、储存、调峰、应急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建设(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燃气设施运行单位应组织编制燃气设施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发生设施运行事故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
  (五)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所有建设工程施工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设施运行单位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对原有地下管线或者设施埋设的位置不明时,应当采用人工探挖,在掌握实际情况后,方可施工。对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燃气设施的,应当与燃气设施运行单位共同制定安全保护措施并实施现场监护,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
  三、强化城镇燃气设施行业监管
  (一)加强城镇燃气设施的规划管理。城镇燃气设施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项目选址必须严格按照安全防护的要求,认真执行相关法规、规范和标准,确保与周边地下管线、建筑物、构筑物等的安全距离。城乡规划确定的燃气设施用地,未经规划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变用途。城乡规划部门核发燃气设施选址意见书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规定征求建设(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二)强化城镇燃气设施建设“三同时”管理。根据“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合理利用”的要求,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工程,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新建住宅工程等,按照燃气专项规划必须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审查、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三)规范城镇燃气设施建设市场管理。从事燃气设施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施工图审查应当由具有相应审查业务范围的审图机构进行;对审图机构暂不具有燃气相应审查业务的地区,可采取由建设(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会审的形式进行审查,并将专家论证意见作为施工图审查结论。各市、县(市)建设(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及人员队伍建设,可在现有机构及人员基础上,设置燃气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科室,配备市政公用专业监督人员、仪器设备、监督车辆等;有条件的地区,可设立独立的市政公用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强化燃气设施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竣工验收监督,严格执行相关标准和规范,确保燃气工程质量安全。
  (四)强化燃气设施安全监管。建设(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范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禁止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或者顶进作业、从事爆破作业以及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按照城市政府职责分工,建设(燃气)、规划、城管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配合,对燃气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已存在的建(构)筑物依法责令限期拆除;对燃气设施运行单位巡查发现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应及时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建设(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要强化对燃气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和考核,逐步实行全员培训和持证上岗。
  (五)规范零星市政燃气管道、单体建筑及小区庭院燃气管道工程的建设管理。依附于市政道路新建的零星市政燃气管道、单体建筑配套的燃气管道、小区庭院燃气管道工程项目,可将市政道路、单体建筑工程项目批复作为其核准依据,办理相关报建、施工手续;道路改造、老小区改造配套的燃气管道以及危旧管道改造的工程项目可以捆绑的方式一次性由建设(燃气)主管部门下达建设任务,以建设任务文件办理相关报建、施工手续。30万元以下燃气工程项目的建设质量和安全管理由建设单位自行负责,建设单位应当做好工程建设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同时报送建设(燃气)主管部门和城建档案馆。
  (六)强化城镇燃气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的执法工作。各地建设(燃气)、规划、城管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燃气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定期组织开展燃气工程建设和设施运行专项执法检查,对违反燃气设施工程建设和运行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要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本意见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各地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在实施过程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函告我厅。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4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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