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司规〔2013〕4号
各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局、民政局、司法局,省监狱管理局:
现将《监狱服刑人员死亡处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公安厅
江苏省民政厅 江苏省司法厅
2013年11月13日
监狱服刑人员死亡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监狱服刑人员死亡处理工作,保障服刑人员合法权益,维护监管场所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监狱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服刑人员死亡分为正常死亡和非正常死亡。
正常死亡是指因人体衰老或者疾病等原因导致的自然死亡。
非正常死亡是指自杀或者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刑事犯罪等原因造成的死亡。
第三条 处理服刑人员死亡,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及时、人道的原则。
第四条 监狱应当做好服刑人员死亡的处理工作。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民政部门应当分工负责,各司其职,协作配合,共同做好有关工作。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监狱服刑人员死亡处理情况实施法律监督。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监狱服刑人员死亡的处理事宜。
第二章 报告与通知
第七条 监狱发生服刑人员死亡,应当立即通报驻监检察室和服刑人员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司法所。
监狱应当立即报告省监狱管理局,省监狱管理局按规定向省司法厅和司法部监狱管理局报告情况;驻监检察室应当立即报告本院监所检察部门,监所检察部门按规定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报告情况。
第八条 监狱应当立即通知死亡服刑人员近亲属。联系不到近亲属的,应当商请其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司法所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帮助查找。
第三章 调查和审查
第九条 服刑人员死亡后,监狱应立即开展以下调查工作:
(一)封存、查看服刑人员死亡前15日内原始监控录像,对死亡现场进行保护、勘验并拍照、录像;
(二)调查询问相关服刑人员;
(三)对了解情况的相关民警及医务人员进行询问;
(四)封存、查阅死亡服刑人员的入监体检、就医记录、健康档案、会见及亲情电话录音,禁闭和械具使用审批表、民警谈话记录、值班记录等可能与死亡有关的档案资料;
(五)登记、封存死亡服刑人员的遗物、遗嘱等;
(六)查验尸表,对尸体进行拍照并录像;
(七)组织进行死亡原因鉴定。
第十条 调查工作结束后,监狱应将调查结论书面通报检察机关,告知死亡服刑人员近亲属。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监狱发生服刑人员死亡报告后,应立即派员到现场,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监管场所被监管人死亡检察程序的规定》等有关规定,开展相关工作,监狱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监狱通报的调查结论后,应当立即审查,对监狱作出的调查结论和死亡原因无异议的,不再进行调查,及时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监狱;有异议的,应当进行调查,并及时将调查结果通知监狱。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调查服刑人员死亡过程中,认为需要尸检的,应及时组织尸体解剖,并通知死亡服刑人员近亲属到场,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签名确认。死亡服刑人员无近亲属或者无法通知其近亲属,以及死亡服刑人员近亲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不影响尸检,但应当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注明。尸体解剖过程应当进行全程录像。
第十四条 死亡服刑人员近亲属对监狱作出的死因调查结论有异议、疑义的,可以在接到死因调查结论3日内,书面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重新调查的要求,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经审查认为需要调查的,应当进行调查,并及时将调查结果通知监狱,告知死亡服刑人员近亲属。
第十五条 死亡服刑人员近亲属对人民检察院调查结论有异议、疑义的,可以在接到死因调查结论后3日内书面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申请。对复议结论有异议、疑义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人民检察院应于受理后7日内将复议、复核结论通知死亡服刑人员近亲属。
第十六条 死亡服刑人员近亲属要求尸检,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接到申请后,人民检察院应及时进行尸体解剖,并将法医鉴定意见告知监狱和死亡服刑人员近亲属。
第十七条 死亡服刑人员近亲属对人民检察院的法医鉴定意见有异议、疑义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重新鉴定;提出委托其他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尸检的,监狱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并由人民检察院办理委托或者组织会检事宜。尸体解剖时,人民检察院应派员到场。
死亡服刑人员近亲属提出另行鉴定的,只可鉴定一次。鉴定结论与原结论不一致的,是否再鉴定由人民检察院视情决定。
尸检结束后,鉴定机构应及时将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监狱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在死因调查过程中需要进行死因鉴定的费用由监狱或者人民检察院承担。死亡服刑人员近亲属要求重新鉴定且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意见一致的,重新鉴定的费用由死亡服刑人员近亲属承担。
第四章 尸体及遗物处理
第十九条 死亡服刑人员尸体应当交由监狱所在地的殡仪馆火化处理。殡仪馆凭监狱出具《死亡证明》、《火化通知书》火化尸体。
火化前,监狱应当将火化时间、地点通知死亡服刑人员近亲属,并允许其探视。死亡服刑人员近亲属不得在探视现场进行拍照、录像。
死亡服刑人员近亲属接到通知后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尸体火化。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死亡服刑人员近亲属对监狱调查结论无异议的,监狱在72小时内火化尸体。
死亡服刑人员近亲属对人民检察院复议、复核结论无异议的,监狱在收到复议、复核结论后24小时内火化尸体。
第二十一条 死亡服刑人员近亲属要求延期火化的,应当向监狱提出书面申请。监狱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延期。尸体延长保存期限不得超过10日。
第二十二条 对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后,死亡服刑人员近亲属仍不同意火化尸体的,监狱可以按照规定火化尸体。
第二十三条 服刑人员因传染病死亡的,尸体及遗物处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死亡服刑人员系少数民族的,尸体处理应当尊重其民族习惯,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置。
死亡服刑人员系港澳台居民、外国籍及无国籍人的,尸体处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死亡服刑人员尸体接运、存放、火化和骨灰寄存等基本殡葬费用由监狱支付。
第二十六条 尸体火化后,骨灰由死亡服刑人员近亲属领回。对尸体火化时死亡服刑人员近亲属不在场的,监狱应通知其领回骨灰;逾期6个月不领回的,由殡葬部门按照无主骨灰处理。
第二十七条 死亡服刑人员的遗物由其近亲属领回或者由监狱寄回。死亡服刑人员近亲属接通知后12个月内不领取或者无法投寄的,按无主物品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调查处理服刑人员死亡工作中,监狱警察、检察人员以及从事医疗、鉴定等相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法律和规定履行职责。对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监狱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使用武器、警械,殴打、虐待在押人员,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服刑人员死亡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应予国家赔偿的,由监狱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对不属于赔偿范围但死亡的服刑人员家庭确实困难、符合相关救助条件的,死亡服刑人员近亲属可以按照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救助。
第三十条 死亡服刑人员近亲属及相关人员在参与服刑人员死亡处理中,有无理纠缠、聚众闹事,冲击监狱机关、围堵殡葬服务场所,围攻工作人员,影响正常工作秩序和社会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出警,依法予以处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处理罪犯死亡的暂行规定》(苏司狱〔2003〕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