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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环保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突发环境事件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4-02-17 12:59 字体:[ ]

苏环规〔2014〕3号

各市、县(市)环保局:
  为规范突发环境事件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严格责任追究,保障环境权益,维护生态环境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家和省相关文件,我厅制定了《江苏省突发环境事件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
  2014年2月17日

附件

江苏省突发环境事件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突发环境事件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严格责任追究,保障环境权益,维护生态环境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家和省相关文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突发环境事件的报告和原因、性质、责任的调查处理。
  本办法所称突发环境事件,包括因企事业单位排污引发的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由其他事件引发的且环境污染成为主要灾害的突发环境事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负责组织对前款规定的突发环境事件进行调查处理。其他事件引发的且环境污染为次要灾害的突发环境事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核与辐射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处理,按照核安全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突发环境事件按照造成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生态破坏或社会影响等标准,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突发环境事件,具体划分标准执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报告突发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事发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迟报、漏报、瞒报或者谎报。
  调查处理突发环境事件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实事求是、科学严谨的原则,及时、准确查清事件经过、原因和损失,查明事件性质,认定事件责任,总结经验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章 事件报告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突发环境事件的,应当立即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得知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后,应当立即进行核实,对突发环境事件的性质和级别做出初步认定,并依照相关规定上报事件信息。
  对初步认定为一般或者较大突发环境事件的,事件发生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四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对初步认定为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事件发生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两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同时上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进行核实并在一小时内报告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突发环境事件处置过程中事件级别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变化后的级别报告信息。
  第七条 对暂时无法判明等级的突发环境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报告程序上报:
  (一)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影响的;
  (二)涉及居民聚居区、学校、医院等敏感区域和敏感人群的;
  (三)涉及重金属或者类金属污染的;
  (四)有可能产生跨省影响的;
  (五)因环境污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报告的其他突发环境事件。
  第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先于下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获悉突发环境事件信息的,可以要求下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实并报告相应信息。下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告信息。
  第九条 突发环境事件已经或者可能涉及相邻行政区域的,事件发生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相邻区域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向相邻区域人民政府通报的建议。接到通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了解情况,并按照有关程序进行上报。
  第十条 突发环境事件报告分为初报、续报和处理结果报告。
  初报应当报告突发环境事件的发生时间、地点、信息来源、事件起因和性质、基本过程、主要污染物和数量、监测数据(包括非标准方法测得的定性、半定量结果)、人员受害情况、饮用水水源地等环境敏感点受影响情况、事件发展趋势、处置情况、拟采取的措施以及下一步工作建议等初步情况,并提供可能受到突发环境事件影响的环境敏感点的分布示意图。
  续报应当在初报的基础上,报告有关处置进展情况。
  处理结果报告应当在初报和续报的基础上,报告处理突发环境事件的措施、过程和结果,突发环境事件潜在或者间接危害以及损失、社会影响、处理后的遗留问题、责任追究等详细情况。
  第十一条 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应当采用传真、网络、邮寄和面呈等方式书面报告;情况紧急时,初报可通过电话报告,但应当及时补充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中应当载明突发环境事件报告单位、报告签发人、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尽可能提供地图、图片以及相关的多媒体资料。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应急值守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接受突发环境事件报告。

苏环规〔2014〕3号
各市、县(市)环保局:
  为规范突发环境事件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严格责任追究,保障环境权益,维护生态环境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家和省相关文件,我厅制定了《江苏省突发环境事件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 
  2014年2月17日  
附件      江苏省突发环境事件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突发环境事件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严格责任追究,保障环境权益,维护生态环境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家和省相关文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突发环境事件的报告和原因、性质、责任的调查处理。
  本办法所称突发环境事件,包括因企事业单位排污引发的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由其他事件引发的且环境污染成为主要灾害的突发环境事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负责组织对前款规定的突发环境事件进行调查处理。其他事件引发的且环境污染为次要灾害的突发环境事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核与辐射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处理,按照核安全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突发环境事件按照造成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生态破坏或社会影响等标准,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突发环境事件,具体划分标准执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报告突发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事发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迟报、漏报、瞒报或者谎报。
  调查处理突发环境事件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实事求是、科学严谨的原则,及时、准确查清事件经过、原因和损失,查明事件性质,认定事件责任,总结经验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章 事件报告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突发环境事件的,应当立即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得知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后,应当立即进行核实,对突发环境事件的性质和级别做出初步认定,并依照相关规定上报事件信息。
  对初步认定为一般或者较大突发环境事件的,事件发生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四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对初步认定为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事件发生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两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同时上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进行核实并在一小时内报告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突发环境事件处置过程中事件级别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变化后的级别报告信息。
  第七条 对暂时无法判明等级的突发环境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报告程序上报:
  (一)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影响的;
  (二)涉及居民聚居区、学校、医院等敏感区域和敏感人群的;
  (三)涉及重金属或者类金属污染的;
  (四)有可能产生跨省影响的;
  (五)因环境污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报告的其他突发环境事件。
  第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先于下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获悉突发环境事件信息的,可以要求下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实并报告相应信息。下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告信息。
  第九条 突发环境事件已经或者可能涉及相邻行政区域的,事件发生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相邻区域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向相邻区域人民政府通报的建议。接到通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了解情况,并按照有关程序进行上报。
  第十条 突发环境事件报告分为初报、续报和处理结果报告。
  初报应当报告突发环境事件的发生时间、地点、信息来源、事件起因和性质、基本过程、主要污染物和数量、监测数据(包括非标准方法测得的定性、半定量结果)、人员受害情况、饮用水水源地等环境敏感点受影响情况、事件发展趋势、处置情况、拟采取的措施以及下一步工作建议等初步情况,并提供可能受到突发环境事件影响的环境敏感点的分布示意图。
  续报应当在初报的基础上,报告有关处置进展情况。
  处理结果报告应当在初报和续报的基础上,报告处理突发环境事件的措施、过程和结果,突发环境事件潜在或者间接危害以及损失、社会影响、处理后的遗留问题、责任追究等详细情况。
  第十一条 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应当采用传真、网络、邮寄和面呈等方式书面报告;情况紧急时,初报可通过电话报告,但应当及时补充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中应当载明突发环境事件报告单位、报告签发人、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尽可能提供地图、图片以及相关的多媒体资料。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应急值守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接受突发环境事件报告。
第三章 事件调查
  第十三条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配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开展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调查,负责重大及本省社会影响大的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市级、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分别负责较大、一般及本地区社会影响大的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
  第十四条 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调查组成员单位应包括法规、应急、环监、监测、纪检及相关业务处室,并聘请相关的行业专家参加。可视突发环境事件类型通知同级公安、住建、交通、水利、卫生、安监及海事等职能部门参与。调查组成员人数应为单数,且不少于5人。事件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件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五条 事件调查组成员在事件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件调查组的纪律,保守调查的秘密。未经允许,事件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件的信息。
  第十六条 事件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件发生的经过,造成环境污染的原因及环境损害情况;
  (二)认定事件的性质、级别和事件责任;
  (三)提出对事件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件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件调查报告。
  第十七条 事件调查组通过现场检查、勘验、询问当事人等方式开展调查工作。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事件相关情况,调取和复制相关文件、资料、数据、记录等,作为事件调查的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 事件调查组根据调查需要,依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污染损害评估工作程序规定》,组织没有利益相关且具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开展环境污染损害评估,编制评估报告,并组织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核。
  第十九条 调查内容包括:
  (一)事件发生的基本情况,包括事件发生的具体时间、地点、周边环境、水利气象条件、周边环境敏感保护目标等;
  (二)事件发生的原因,包括导致事件发生直接原因、间接原因,造成环境污染的原因等;
  (三)事件的处置情况,包括事件发生后的信息报告、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善后处置等;
  (四)事件造成的后果,包括事件对周边水、气、土壤造成的影响(提供监测数据)、事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事故处置产生的费用等;
  (五)涉及人员伤亡、疏散的突发环境事件,还应查明因环境污染导致死亡、中毒、疏散、转移的人数;
  (六)责任单位履行国家、省和地方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开展环境应急管理、日常环境风险防范等情况;
  (七)认为应当查明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 事件调查组根据收集的相关材料和调查情况,组织专家依据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定级标准进行事件定性定级,并编写事件调查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件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件发生的经过和处置情况;
  (三)事件造成的环境损害、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情况;
  (四)事件发生的原因(包括直接原因、间接原因、造成环境污染的原因等)和事件性质;
  (五)事件责任的认定以及对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件防范和整改措施;
  (七)调查组认为其他有必要报告的内容;
  (八)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一条 事件调查组应当自调查工作开始之日起30日内提交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提交调查报告的期限可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所需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第二十二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事件调查组,在调查过程中须与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充分沟通,所有成员在调查报告上签字确认后,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相关情况通报事发地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的突发环境事件调查报告,须在调查结束后30日内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事件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事发地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通报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根据通报要求,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件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处罚,对负有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件发生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负有事件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并对事件造成的环境损害进行赔偿。
  负有事件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事发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事件后续处理完毕后,形成事件处理报告上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在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工作中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环境事件信息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事件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教训,落实环境风险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事件发生单位落实环境风险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一年内发生3起较大以上突发环境事件,或突发环境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地区,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约谈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暂停审批除民生工程、节能减排、生态环境保护和基础设施建设以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七条 事件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件调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实施。

第三章 事件调查

  第十三条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配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开展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调查,负责重大及本省社会影响大的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市级、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分别负责较大、一般及本地区社会影响大的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
  第十四条 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调查组成员单位应包括法规、应急、环监、监测、纪检及相关业务处室,并聘请相关的行业专家参加。可视突发环境事件类型通知同级公安、住建、交通、水利、卫生、安监及海事等职能部门参与。调查组成员人数应为单数,且不少于5人。事件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件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五条 事件调查组成员在事件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件调查组的纪律,保守调查的秘密。未经允许,事件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件的信息。
  第十六条 事件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件发生的经过,造成环境污染的原因及环境损害情况;
  (二)认定事件的性质、级别和事件责任;
  (三)提出对事件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件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件调查报告。
  第十七条 事件调查组通过现场检查、勘验、询问当事人等方式开展调查工作。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事件相关情况,调取和复制相关文件、资料、数据、记录等,作为事件调查的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 事件调查组根据调查需要,依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污染损害评估工作程序规定》,组织没有利益相关且具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开展环境污染损害评估,编制评估报告,并组织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核。
  第十九条 调查内容包括:
  (一)事件发生的基本情况,包括事件发生的具体时间、地点、周边环境、水利气象条件、周边环境敏感保护目标等;
  (二)事件发生的原因,包括导致事件发生直接原因、间接原因,造成环境污染的原因等;
  (三)事件的处置情况,包括事件发生后的信息报告、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善后处置等;
  (四)事件造成的后果,包括事件对周边水、气、土壤造成的影响(提供监测数据)、事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事故处置产生的费用等;
  (五)涉及人员伤亡、疏散的突发环境事件,还应查明因环境污染导致死亡、中毒、疏散、转移的人数;
  (六)责任单位履行国家、省和地方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开展环境应急管理、日常环境风险防范等情况;
  (七)认为应当查明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 事件调查组根据收集的相关材料和调查情况,组织专家依据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定级标准进行事件定性定级,并编写事件调查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件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件发生的经过和处置情况;
  (三)事件造成的环境损害、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情况;
  (四)事件发生的原因(包括直接原因、间接原因、造成环境污染的原因等)和事件性质;
  (五)事件责任的认定以及对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件防范和整改措施;
  (七)调查组认为其他有必要报告的内容;
  (八)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一条 事件调查组应当自调查工作开始之日起30日内提交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提交调查报告的期限可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所需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第二十二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事件调查组,在调查过程中须与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充分沟通,所有成员在调查报告上签字确认后,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相关情况通报事发地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的突发环境事件调查报告,须在调查结束后30日内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事件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事发地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通报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根据通报要求,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件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处罚,对负有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件发生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负有事件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并对事件造成的环境损害进行赔偿。
  负有事件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事发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事件后续处理完毕后,形成事件处理报告上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在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工作中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环境事件信息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事件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教训,落实环境风险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事件发生单位落实环境风险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一年内发生3起较大以上突发环境事件,或突发环境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地区,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约谈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暂停审批除民生工程、节能减排、生态环境保护和基础设施建设以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七条 事件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件调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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