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水利厅关于发布《江苏省水利厅
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的通告
苏水规〔2012〕4号 2012年2月27日
为了规范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听证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江苏省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结合省水利厅工作实际,制定了《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已经省水利厅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行政许可听证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江苏省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结合省水利厅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由省水利厅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法应当组织听证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水利厅承办行政许可的厅机关有关处室、单位具体负责该行政许可听证的组织和实施工作。厅政策法规处负责行政许可听证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省水利厅组织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实行告知、回避制度,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证其陈述、质证和申辩的权利。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
(一)涉及需要变更流域性、区域性水资源配置重要原则的水行政许可事项;
(二)涉及严重影响重点水域生态与水资源保护的水行政许可事项;
(三)涉及重要水工程安全运行的水行政许可事项;
(四)涉及重大防洪安全的水行政许可事项;
(五)涉及对水生态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水行政许可事项;
(六)水利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其他水行政许可事项。
第二章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六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审查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
听证主持人应当由厅承办行政许可处室的非审查该行政许可事项的负责人担任。
涉及重大、复杂或者争议较大的水行政许可事项的听证,可以由厅政策法规处负责人担任听证主持人。
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听证的时间和地点,签发听证公告或者通知书,并送达参加听证人员;
(二)决定听证的中止、终止或者终结;
(三)决定证人是否出席作证;
(四)听取听证人员的陈述、申辩;
(五)就听证事项进行询问;
(六)接收并审核有关材料证据,必要时可以要求相关人员提供或者补充有关材料、证据;
(七)主持听证,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警告直至责令其退场;
(八)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记录员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公正地主持听证,保证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二)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三)保守听证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记录员应当如实制作听证笔录,并承担本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义务。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审查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
(二)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审查行政许可事项工作人员的近亲属;
(三)是行政许可事项的利害关系人。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分管厅长决定;记录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条 水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认为听证主持人、记录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有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二)就听证事项进行陈述,对审查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提供的审查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申辩和质证,并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三)听证结束前进行最后陈述;
(四)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补充或者修改;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水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照省水利厅指定的时间、地点出席听证会;
(二)依法举证;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四)遵守听证纪律。
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的,视同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能参加听证的,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省水利厅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并经听证主持人确认。
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行使听证权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十三条 省水利厅可以通知了解被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单位和个人出席听证会,有关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可以提交有本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证言。
第十四条 水行政许可事项需要进行鉴定或者监测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鉴定或者监测。接受委托的机构有权了解有关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证人。
鉴定或者监测机构应当提交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鉴定或者监测结论。
第三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五条 对本规定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水行政许可事项,决定举行听证的,省水利厅应当在听证举行的10日前,通过报纸、网络或者布告等方式,向社会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10日。
公告内容应当包括被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以及参加听证会的方法。
第十六条 对本规定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水行政许可事项,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省水利厅承办许可事项的处室、单位应当按规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以水利厅名义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由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送达《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
《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被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
(三)对被听证的行政许可的初步审查意见、证据和理由;
(四)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五)告知申请听证的期限和听证的组织机关。
《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形式,并由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或者其他必要情形时,可以通过报纸、网络或者布告等适当方式,将《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也可以在听证告知书送达回执上签署要求听证的意见。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前款规定期限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省水利厅决定。
申请人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八条 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听证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申请人的姓名、地址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申请听证的具体事项和要求;
(三)申请听证的依据、理由;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省水利厅收到听证申请书后,由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听证申请人补正。
第二十条 听证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听证申请人不是该水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
(二)听证申请未在收到《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的;
(三)其他不符合申请听证条件的。
第二十一条 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经过审核,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听证申请,应当受理,并转交给承办该行政许可事项的处室、单位,承办处室、单位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 厅承办行政许可的处室、单位应当在听证举行的10日前,将《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上应当载明的事项通知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
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应当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将《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分别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并由其在送达回执上签字。
《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听证的事由与依据;
(三)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和行政许可事项审查人员的姓名、职务;
(五)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预先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六)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的权利和义务;
(七)其他注意事项。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或者其他必要情形时,可以通过报纸、网络或者布告等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人数不足15人的,可以全部参加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人数超过15人的,由省水利厅根据公平、公正和公开的方式,确定参加听证的人员,但不得少于15人。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接到听证通知后,应当按时参加听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并记入听证笔录。
放弃听证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要求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听证会延期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提出,是否准许,由承办处室提出意见报厅领导批准决定。
第二十四条 水利行政许可听证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和会场纪律、听证主持人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并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宣布听证开始;
(二)行政许可审查人员陈述审查意见、理由和证据;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该行政许可事项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有关证据,对行政许可审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四)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辩论;
(五)听证主持人对相关人员提出的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询问;
(六)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做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进行合议;
(八)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五条 听证会必须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所涉行政许可事项;
(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职务或者名称、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行政许可审查人员提出的初步审查意见、理由和证据;
(五)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质证的内容和其他听证参加人的主要观点、理由和依据;
(六)中止或者终止的说明;
(七)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八)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经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审查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听证主持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就听证情况及审核意见写出听证报告,并与听证笔录一起报告厅领导。
省水利厅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水行政许可决定,其中应当就听证情况作出专门说明。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审查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二)听证主持人需要回避,无法及时更换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
中止听证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并由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八条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省水利厅应当在5日内决定恢复听证,并由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的;
(二)听证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告知举行听证后,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
(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五)听证通知书送达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六)需要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厅有关处室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驻厅监察室和厅人事处依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组织听证的水行政许可事项,不组织听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水行政许可听证申请,不予受理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水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水行政许可听证申请或者不予听证的理由的;
(五)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在听证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听证公告》、《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听证申请书》、《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和《送达回执》的格式,由省水利厅统一制定。
第三十二条 省水利厅组织听证所需经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列入厅机关的预算。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原《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苏水政〔2005〕3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