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民检察院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监狱
老病残罪犯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司规〔2010〕1号 2010年12月14日
各市、县(市、区)人民检察院、省监狱管理局:
现将《江苏省监狱老病残罪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江苏省监狱老病残罪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切实做好老病残罪犯的认定、管理以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工作,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结合我省监狱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病残罪犯是指老年罪犯、患病罪犯、残疾罪犯。
第三条 对老病残罪犯的认定、管理、提请减刑假释和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等工作,应当贯彻“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的监狱工作方针,坚持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区别对待,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老年罪犯是指男性年满60周岁以上(含本数)、女性年满55周岁以上(含本数)的罪犯。
老年罪犯年龄的具体认定按照判决书载明的日期确定。各级法院载明出生日期不一致的,以高一级法院为准。未载明具体出生日期的,以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身份证或户口簿上载明的日期为准。无法提供相关证明的按如下方式处理:未载明具体出生之日的,以当月第一日为出生日;未载明具体出生月日的,以当年一月一日为出生日。
第五条 患病罪犯是指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慢性疾病,久治不愈,不能正常参加学习、劳动的罪犯。
患病罪犯认定标准为:
(一)病情符合《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司发〔1990〕247号)规定的标准,因无具保人,或者有其他原因不能暂予监外执行的。
(二)身患短期内难以治愈的疾病,病情符合《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疾病伤残范围》,经监所医院门诊或者住院治疗3个月以上未见明显好转的(以首次门诊确诊时间或入院时间为起算时间)。
第六条 残疾罪犯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器官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不能正常参加学习、劳动的罪犯。
残疾罪犯的具体认定标准参照《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疾病伤残范围》执行。
第七条 对老病残罪犯的认定,由监所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审核小组负责组织实施(以下简称“审核小组”)。审核小组的办公室设在监所刑罚执行部门。
第八条 监所暂予监外执行疾病伤残鉴定小组负责病残罪犯医学鉴定工作。监所没有设立暂予监外执行疾病伤残鉴定小组的,应当成立老病残罪犯医学鉴定组。医学鉴定组组长由监所医院院长(卫生所所长)担任,成员由3名以上(含3名)医务警察组成。医学鉴定组成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含主治医师)。
鉴定组成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及时、客观、公正地作出医学鉴定结论。
第九条 老病残罪犯的认定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分监区认为罪犯符合老病残罪犯标准的,集体研究提出建议,报经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同意,监区主要领导签署意见后,将《老病残罪犯认定表》以及有关资料报送刑罚执行部门审核。
二级管理监区或直属分监区,集体研究提出建议,将《老病残罪犯认定表》以及有关资料报送刑罚执行部门审核。
(二)刑罚执行部门对监区或直属分监区上报的材料进行初审;需要进行病残鉴定的,报监所分管领导同意后组织实施。
(三)疾病伤残鉴定小组或老病残罪犯医学鉴定组依据临床表现、医学检查结果,经鉴定组成员集体研究后,出具医学鉴定结论,并签字确认。鉴定结论包括患病罪犯的病名和病情、残疾罪犯残疾类别和程度等内容。
(四)刑罚执行部门根据监区或直属分监区呈报意见以及医学鉴定结论,初步判定老病残罪犯的学习、劳动和生活自理能力,提出建议提交审核小组审定,同时报送驻监检察室(院)备案审查。
(五)监所审核小组应当召开会议对刑罚执行部门审查提交的建议进行评审。评审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驻监检察室(院)应当派员列席监所评审会议,发表意见。
同时具备老年、患病、残疾罪犯标准中两种以上情形的,依照老病残罪犯认定标准分别确定,并在审定意见中明确载明。
(六)监所应当在监区或直属分监区公示老病残罪犯认定结果。公示期限为2个工作日。公示期内,监所民警或罪犯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监所审核小组书面申请复核,监所审核小组应当及时复核并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条 监所作出老病残罪犯认定后,应当将有关材料转交罪犯所在监区或直属分监区,存入罪犯副档,录入监狱管教信息系统。
监区或直属分监区、监所医院(卫生所)、刑罚执行部门应当建立老病残罪犯台账及名册。
驻监检察室(院)应当掌握老病残罪犯的基本情况及分布的监区,并建立相应的档案。
第十一条 已认定的老病残罪犯身体状况发生变化的,所在监区或直属分监区应及时报请刑罚执行部门对病情以及学习、劳动和生活自理能力等情况进行重新鉴定。
对已不符合患病和残疾罪犯认定标准的罪犯,由所在监区或直属分监区及时报请撤销,不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二条 老病残罪犯认定后,发现有虚报年龄、伪病、伪残情况的,监区或直属分监区应当及时报请刑罚执行部门审查。刑罚执行部门审查后提出建议报监所审核小组审核同意,撤销其认定结果,并按相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老病残罪犯的认定,监所应当每季度组织一次。特殊情况可以临时组织认定。
第十四条 省监狱管理局对监所老病残罪犯的认定工作应当每年组织检查一次,并实行不定期抽查。
第十五条 监所应当建立老病残犯监区(分监区),对老病残罪犯实行集中管理,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单独编组,实行相对集中管理。
第十六条 监所应当根据《江苏省监狱系统罪犯改造计分考核及奖罚规定》,制定单独的老病残罪犯计分考核实施细则,对老病残罪犯实行分类考核。
老病残罪犯奖励分月人均控制标准不得低于省监狱管理局规定的罪犯月人均下拨标准。非老病残罪犯不得占用老病残罪犯的奖励分。
第十七条 监所应当根据老病残罪犯考核结果,结合刑期、奖惩等情况,在生活、会见等处遇方面给予适当倾斜。有条件的监所可以为老病残罪犯监区(分监区)配备洗衣机等生活设施。
第十八条 老病残罪犯监区(分监区)应做到视频监控全覆盖,实行24小时实时监控,监控录像资料应当保存15日以上。
第十九条 监所应当组织老病残罪犯从事一些力所能及劳动,并组织开展有利于老病残罪犯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
第二十条 监所对老病残罪犯应当注重心理疏导,突出亲情感化和社会帮教,稳定其改造情绪,同时注意狱情收集,定期分析其思想、行为动态,落实好互监互控措施。
第二十一条 监所应当对老病残罪犯病情进行监测,做好跟踪治疗工作,同时对老病残罪犯监舍定期开展消毒。监所医院(卫生所)重点做好老病残罪犯的巡诊工作,对老病残罪犯每半年进行一次普查,每年组织一次体检,掌握老病残罪犯的健康状况。
经普查或体检发现已认定的老病残罪犯病情严重的,应当安排住院治疗,其中精神病犯及时送省监狱管理局精神病院治疗。
老病残罪犯的学习、劳动和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监区或直属分监区应当对其管理、考核等及时作出调整。
第二十二条 老病残罪犯符合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对地方公安机关不同意接收、亲属不愿意担保的,要加强与地方有关部门协调,依法及时办理。确实无法办理的,应当做好证据保全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老病残罪犯主要注重其悔罪和遵守监规纪律的实际表现,客观公正地认定其是否符合减刑、假释条件。
被鉴定有学习、劳动能力的老年罪犯或者有部分学习、劳动能力的老病残罪犯,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学习、劳动的,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
被鉴定完全丧失学习能力和劳动能力的老病残罪犯,能够认罪伏法,遵守监规,服从管理,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
第二十四条 对老病残罪犯(不含自伤致残)依法提请减刑时,提请减刑起始时间和幅度,应当结合老病残罪犯的类型、学习和劳动能力等情况依照有关规定适度放宽。对符合假释条件、一贯表现较好、生活难以自理且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老病残罪犯(不含自伤致残),优先适用假释。
第二十五条 在监所提请减刑、假释总比例范围内,老病残罪犯监区(分监区、编组)内部不设定提请减刑、假释比例,其减刑、假释可以单独进行。
第二十六条 监所提请老病残罪犯减刑、假释时,应当提供《老病残罪犯认定表》原件或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暂予监外执行老病残罪犯,监所应当结合社区矫正部门考核情况,依据相关规定依法及时提请减刑、假释。
第二十八条 驻监检察室(院)应当配合监所做好对老病残罪犯的认定,对老病残罪犯的管理、教育等工作予以重点检察,维护老病残罪犯的合法权益,对老病残罪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进行全程监督。
第二十九条 监所有关人员在老病残罪犯认定、管理以及提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检察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