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地税局关于发布《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营业税纳税申报办法》的公告
苏地税规〔2011〕14号 2011年12月23日
为进一步规范营业税申报数据采集和明确纳税申报责任,经研究,特制定《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营业税纳税申报办法》,现予以公告。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营业税纳税申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营业税申报管理,不断提升营业税管理的质量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国税发〔2005〕202号)等税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以下简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第三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第一税务分局办理纳税申报:
(一)营业税纳税地点在江苏省范围内的纳税人;
(二)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江苏省范围内的纳税人;
(三)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江苏省范围内的扣缴义务人和委托代征单位。
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依据税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营业税纳税申报管理。
第二章 登记备案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根据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情况,分税目、子目进行营业税鉴定;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第一税务分局应在办理税务登记后及时进行营业税鉴定:
(一)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的;
(二)省级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需要办理项目登记手续或者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第一税务分局还应做好项目鉴定和减免税鉴定。
第六条 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第一税务分局提供许可证、合同等有关资料办理项目登记手续,具体登记办法另行制定。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
(二)单笔合同金额在一定规模以上的建筑业项目(具体标准由省辖市级地方税务机关(含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地方税务局和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局)规定)及承揽涉及总分包的建筑业项目;
(三)省地方税务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纳税人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第一税务分局提供有关资料办理减免税审批或者备案手续。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或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三章 纳税申报
第八条 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纳税人提供属于现行政策规定允许差额缴纳营业税的行为;
(二)除《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混合销售行为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包括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三)省以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目应税行为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十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行为,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
营业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营业额的,其营业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营业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当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第十一条 营业税纳税申报包括综合纳税申报和明细纳税申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代征单位应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综合申报;发生本办法规定项目的纳税人,除办理综合纳税申报外,还应办理明细纳税申报。
明细纳税申报包括分项目明细申报、减免税明细申报、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明细申报及委托代征(代扣代缴)明细申报。
第十二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代征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地方税(费、基金)综合申报表》,办理综合纳税申报;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同时向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办理明细纳税申报:
(一)发生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项目,纳税人应报送《营业税分项目申报表》;
(二)发生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营业税减免税项目,纳税人应在办理减免税审批或备案手续次月(按季申报的纳税人为次季度)起报送《减免税申报表(日常)》及相关资料;
(三)发生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纳税人应报送《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申报表》(附件4);
(四)扣缴义务人、委托代征单位报送《委托代征(代扣代缴)税款明细报告表》;
(五)省以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对符合以下情形的纳税人,需向税务机关办理年度纳税申报:
(一)发生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营业税减免税项目的纳税人,除按规定办理综合纳税申报和减免税明细申报外,还需在年度终了15日内办理减免税年度申报,报送《减免税申报表(年度)》;
(二)从事金融商品买卖业务的纳税人,除按规定办理综合纳税申报和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明细申报外,还需在年度终了后15日内办理金融商品买卖减除项目年度申报,报送《金融商品买卖减除项目年度申报表》。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的单位和个人,申报时需提供付款方付款证明、收款方的身份证明及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
(一)临时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的单位;
(二)临时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且适用营业税按期纳税的个人。
第十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经核准延期办理前款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第四章 申报地点和申报期限
第十六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行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第一税务分局申报纳税。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应当向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第一税务分局申报纳税。
(二)纳税人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第一税务分局申报纳税。
(三)纳税人销售、出租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第一税务分局申报纳税。
第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和委托代征单位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第一税务分局申报缴纳其扣缴或代征的税款。
第十八条 纳税人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土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自应当申报纳税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第十九条 营业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纳税期限为1个季度。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5日、10日或者15日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和委托代征单位解缴税款的期限,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申报服务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进行直接申报、邮寄申报、数据电文申报等各种申报方式提供必要的设施和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通过网络、报刊、电子屏、公告栏等多种信息渠道及时向纳税人宣传最新税收政策并为其办理纳税申报提供辅导。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切实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对涉及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协调解决因纳税申报而产生的征纳双方争议问题,特别是对涉及不同税务机关间征管权限而导致纳税人重复纳税的争议,相关主管税务机关应主动协调解决,协商仍不能解决的,提请争议双方共同上一级税务机关协调解决。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市、县税务局。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 地方税(费、基金)综合申报表、地方税(费、基金)综合申报表(个体)(略)
2. 营业税分项目申报表(略)
3. 减免税申报表(日常)(年度)(略)
4. 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申报表(略)
5. 金融商品买卖减除项目年度申报表(略)
6. 委托代征(代扣代缴)税款明细报告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