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地税局关于发布《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建筑业
项目营业税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苏地税规〔2011〕12号 2011年11月24日
《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修订下发后,对建筑业营业额、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扣缴义务人等都作出了重新明确。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筑业营业税征收管理,经研究,特制定《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建筑业项目营业税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公告。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建筑业项目营业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建筑业营业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28号)和其他相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是指建筑安装工程作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
第三条 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承揽本省范围内的建筑安装工程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项目登记管理
第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承揽的建筑业工程实行项目登记管理,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进行一般登记和简易登记。
(一)一般登记
1. 纳税人承揽的建筑工程项目在本省范围内且合同金额达到规定标准以上的;
2. 纳税人在本省范围内承揽涉及总分包的工程项目。
(二)简易登记
纳税人承揽的在本省范围内且不符合一般登记条件的建筑工程项目。
上述规定标准由各省辖市级地方税务机关(含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地方税务局和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辖市级地方税务机关)结合本地实际提出后,报省地方税务局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水、电、气供应单位、广播电视系统、电信单位从事的管道安装工程、初装工程、电信工程等项目金额较小、开票较频繁的零星建筑工程,可不进行简易项目登记。但符合一般登记条件的建筑项目,必须纳入项目管理。
第六条 纳税人应在建筑工程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项目登记。
(一)办理一般登记的纳税人填报《建筑工程项目一般登记表》;
(二)办理简易登记的纳税人填报《建筑工程项目简易登记表》。
第七条 纳税人在办理项目登记时,应同时提供下列证件、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二)工程承包、分包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纳税人为分包方时可不提供);
(四)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和资料。
第八条 纳税人承揽跨地区的建筑工程项目,应按地区间工程量、工程面积、长度或其他合理方法对项目合同金额进行划分,并分别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项目登记,分别申报纳税。
若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间对项目合同金额划分存在争议的,各方主管税务机关应主动协调解决;协商仍不能解决的,提请争议各方共同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协调解决。
第九条 办理项目登记时,登记机关应严格审核项目登记类型,告知变更登记义务、清算责任和其他相关事项,填发《建筑工程项目一般登记表》或《建筑工程项目简易登记表》。
第十条 以下项目基本信息发生变动时,纳税人应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提交涉及项目变更内容的相关资料原件及复印件,并如实填写《建筑工程项目变更登记表》。
(一)建设单位名称;
(二)施工方名称;
(三)工程(合同)名称;
(四)工程合同价款或付款方式及时间;
(五)建设单位供应材料设备的品种、金额及供应方式;
(六)项目竣工时间;
(七)分包项目信息。
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后应当填发《建筑工程项目变更登记表》。
第三章 发票管理
第十一条 纳税人取得项目工程款项并符合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规定的,应分别按工程项目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
已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工程项目不得开具发票。
第十二条 提供建筑业劳务的纳税人,分为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
(一)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建筑业纳税人,可申请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
1. 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业;
2. 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并能按规定及时申报缴纳税款;
3. 能够执行本办法相关规定并进行项目一般登记的;
4. 财务制度健全,核算准确,原始凭证真实合法;
5. 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如是租用办公场所,则承租期必须1年以上;
6. 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江苏省普通发票管理办法》等规定领购、开具、保管和缴销发票;
7. 省辖市级以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未同时符合前款所列条件的建筑业纳税人为代开票纳税人。
第十三条 自开票纳税人在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后可自行按规定开具。
代开票纳税人必须由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为其代开《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
第十四条 符合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建筑业纳税人可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自开票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填报《建筑业自开票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表》,并附报以下证件、资料:
(一)建筑业项目一般登记表;
(二)自有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
(三)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和资料。
第十五条 对纳税人的自开票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发放《建筑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发放《税务事项不予批准决定书》。
第十六条 代开票纳税人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建筑业发票时应提供如下材料:
(一)《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或《建筑工程项目付款证明》;
(二)分包方开具的分包款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本办法所称分包款发票均包括提供建筑业劳务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分包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
(三)《建设单位提供的设备材料清单》;
(四)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代开票纳税人每次申请开票时,必须先行缴纳税款后方可予以开票。开票时缴纳的税款在按月办理纳税申报时作已缴税款处理。
第十八条 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纳税人项目开票金额的监控管理,项目的累计开票金额不得高于合同金额。
第十九条 下列情形所涉金额不得在建筑业发票上开具:
(一)建设单位提供的材料和设备价款;
(二)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销售额;
(三)省级以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建筑业统一发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时、如实填开。建设单位不得违反规定接受非工程所在地建筑业发票和非法凭证入账。
第二十一条 对已具有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建筑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定,取消其自开票纳税人资格,并收回《建筑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
(一)不符合自开票纳税人认定的条件,或经主管税务机关查实有伪造申请认定资料骗取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情形;
(二)未按规定时间和要求进行建筑业项目登记(包括变更登记、项目清算)或提供虚假登记信息;
(三)省级以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凡被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纳税人,一年内不得重新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期满后,可重新提出自开票纳税人认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程序予以审核办理。
第四章 申报征收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应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营业税纳税申报,并报送下列资料:
(一)《地方税(费、基金)综合申报表》,进行项目一般登记的纳税人还需报送《营业税分项目纳税申报表》;
(二)《建设单位提供的设备材料清单》(装饰工程项目、包工包料的工程项目以及纳税人为分包方的可不提供该项清单);
(三)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须在取得分包单位开具的分包款发票后,方可在计算当期营业额时扣除该笔分包款项。
纳税人应将工程分包项目单独设置明细帐,分项目单独核算。纳税人将建筑业项目进行分包时,如果当期计算的营业额为负数,可以结转以后纳税期继续抵扣,但不同项目间的营业额正负差不得相抵。如最终清算或办理最后一次纳税申报时纳税人的营业额为负数,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但退税数额不得超过纳税人的已纳税款。
第二十五条 除装饰工程外,纳税人在其他工程项目中使用建设单位提供的材料价款,应并入其营业额;使用建设单位提供的设备价款,不计入其营业额。
第二十六条 在办理纳税申报或进行项目预清算时,建设单位提供的材料的价款按合同约定确定:合同约定为暂估价的,按暂估价计算;合同约定为市场价的,按建设单位的购买价计算。在办理项目最终清算时,应根据合同当事人的竣工决算报告确定。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定应纳税额:
(一)通过伪造合同等方式提供虚假计税依据的;
(二)合同价款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三)合同价款和工程决算收入不包括材料价款且纳税人不能提供准确数据的;
(四)拒不提供工程决算资料的;
(五)应核定应纳税额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根据征管实际,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法委托相关单位代征相关税款。
第五章 项目清算和注销
第三十条 建筑业项目清算包括预清算和最终清算。
第三十一条 进行一般登记的建筑业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按本办法规定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项目预清算:
(一)外来施工方承揽本地的建筑业项目;
(二)本地纳税人承揽本地建筑业项目,且合同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
(三)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为需要预清算的。
符合本条前款规定条件的建筑业项目,除进行项目预清算外,还需按本办法规定进行项目最终清算。进行一般登记但不符合本条前款规定条件的建筑业项目,只进行项目最终清算,不需进行项目预清算。
工程涉及总分包的,由总包方办理预清算和清算。
第三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建筑业项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进行项目预清算:
1. 累计开票额已达合同金额80%;
2. 已到项目登记的竣工时间;
3. 已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4. 已完成竣工决算报告;
5. 省辖市级以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项目预清算只进行一次。
第三十三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纳税人应在收到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下发的《建筑业项目预清算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相关资料:
1. 《建筑工程项目(预)清算表》;
2. 《建设单位提供设备材料清单》;
3. 分包方开具的分包款发票的原件及复印件;
4. 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四条 进行一般登记的建筑业项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进行项目最终清算:
1. 工程项目的营业税纳税义务已完全发生的;
2. 合同终止或解除的;
3. 申请办理项目注销登记的;
4. 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建筑业项目清算手续的;
5. 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工程项目,纳税人应在满足条件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1. 项目清算报告;
2. 预清算时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建筑工程项目(预)清算表》;
3. 工程竣工决算报告原件及复印件。未办理决算的,提供双方签字、盖章的工程最终结算书面协议材料;
4. 《建设单位提供设备材料清单》;
5. 预清算后分包方开具的分包款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6. 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六条 在办理项目预清算和最终清算时,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工程决算价款、历史开票、建设单位提供的设备和材料、纳税记录等情况进行审查核实,出具《建筑工程项目(预)清算表》,并清缴已发生纳税义务的各项税款。
预清算和最终清算审核程序一般应在收讫纳税人预清算或最终清算资料后60日内完成。
第三十七条 办理项目最终清算后,纳税人应按本办法规定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注销登记申请,报送《建筑工程项目注销登记表》和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经审核确认工程项目应履行的清算义务和纳税义务已全部完成的,应给予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八条 实行总分包的工程项目,应在相关分包方已全部办妥注销登记手续后,总包方方可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在总包方取得分包方的确认授权书,并经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分包工程项目应履行的纳税义务已全部完成的情况下,总包方可代分包方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九条 对完成最终清算且纳税义务已完全履行的建筑项目,经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直接办理项目注销。
第六章 日常管理和服务
第四十条 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当地同级发改、规划、财政、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的联系,及时采集建筑业工程项目的立项、开工建设、竣工备案等信息,加强对纳税人办理项目登记、变更、清算的管理。
第四十一条 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建筑项目的日常管理,及时掌握工程项目进度和价款结算情况,比对工程进度、价款结算与发票开具、税款缴纳情况,督促纳税人及时申报并足额缴纳税款。对申报的建设单位提供材料的金额与开票进度明显不符或建设单位提供设备不在列举名单内的,应进行核实。
第四十二条 对纳税人承揽本省范围内的异地建筑业劳务,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与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协调配合,建立联系制度,依托信息化手段,确保信息渠道畅通。
第四十三条 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可通过为纳税人办理网上预登记、提供预约登记、委托外部门登记等多种方式为纳税人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其他相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金额”不包括由建设单位提供的材料和设备价款。
所称“设备”是指符合省级以上税务机关规定的设备。
所称“以上”、“以下”、“内”、“满”均含本数。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省辖市级地方税务机关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建筑业、房地产业营业税管理暂行办法》(苏地税发〔2006〕244号)有关建筑业项目管理的相关内容同时废止。
附件1—12(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