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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1-01-20 11:26 字体:[ ]

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苏发改规发〔2011〕1号  2011年1月20日


 

 

各市、县发展改革委:
        为了贯彻实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6号),进一步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从源头上抓好能源节约,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我委制定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办法(试行)》,经委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从源头上杜绝能源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6号)(以下简称“6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管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按照科学、合理、高效和分类、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报告表)或者填写节能登记表: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含3000吨标准煤,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500万千瓦时以上,或年石油消费量1000吨以上,或年天然气消费量100万立方米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至3000吨标准煤(不含3000吨,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200万至500万千瓦时,或年石油消费量500至1000吨,或年天然气消费量50万至100万立方米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
        (三)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在前两项规定以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填写节能登记表。
        第五条 节能评估报告书(报告表)的编制内容、要求和深度,以及节能登记表的填写内容,分别按照6号令的附件1、附件2和附件3的格式文本执行。
        第六条 达到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报告书,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和服务范围的乙级及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其中: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项目以及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准的项目,其节能评估报告书(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和服务范围的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达到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标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和服务范围的丙级及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节能登记表,由项目单位自行填写。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权限,向有关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含外商投资项目,下同)时,应当一并提交节能评估报告书(报告表)或节能登记表一式五份,并附电子文档一份。
        第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时,未按规定一并提交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报告表)或者填写节能登记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不予受理;未依法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不得审批或核准。
        实行备案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属于市、县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权限的,按照项目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属于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权限的,其节能评估审查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收到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报告表)或节能登记表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形式审查,并在收到节能评估报告书(报告表)或节能登记表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单位需要补充、更改的内容。
        第十条 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项目以及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准的项目,省发展改革委在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进行初审时,一并对其节能评估报告书(报告表)或节能登记表进行初审;由省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准的项目,市、县级发展改革委在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进行初审时,一并对其节能评估报告书(报告表)或节能登记表进行初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受理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报告表)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专业和服务范围的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或者市级及以上具有节能评估能力的专业服务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承担评审工作的机构,其资质和专业服务能力不得低于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报告表)的编制机构。
        节能评审机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受委托的节能评审机构应当在委托评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组织节能评审,提交节能评审意见,并对评审结果承担责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审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节能评估依据是否正确适当;
        (三)节能评估报告书(报告表)的内容和深度是否符合要求;
        (四)项目用能分析是否全面客观准确,评估方法是否科学,评估结论是否正确;
        (五)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节能设计标准及规范,项目用能总量、用能种类和结构是否合理,单位能耗指标是否满足国家或地方规定的能耗定额或限额;
        (六)项目主要设备和工艺是否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和节能新技术,耗能结构、主要用能工程节能设计是否合理;
        (七)有无采用明令禁止和淘汰的落后工艺、设备;
        (八)各项节能措施是否科学、合理、可行;节能措施效果评估是否客观;
        (九)节能方面的相关意见和建议;
        (十)评审结论。
        第十三条 根据6号令第十二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评审费用应由节能审查机关的同级财政安排,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的评审费用,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解决。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主要依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报告表)进行审查,并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一)准确适用节能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等;
        (二)节能评估报告书(报告表)的内容和深度符合要求;
        (三)项目用能分析客观准确,评估方法科学,评估结论正确;
        (四)节能评估报告书(报告表)提出的措施建议合理可行;
        (五)有关评审机构出具的节能评审意见。
        第十五条 实行审批制或核准制的项目,其节能审查工作(包括委托评审和出具审查意见)应当在受理后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其中节能登记表应在收到后的5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登记备案意见。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含登记备案意见)单独成篇,并作为项目批准或核准文件的附件。
        第十七条 用能工艺、设备及能源品种等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者年综合能耗总量超过节能审查意见规定的能耗总量15%(含)以上,且由此使得项目建设规模变化幅度超过10%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办理有关审批或核准手续以及节能评估和审查手续。对项目建设规模影响幅度在10%以下的,项目建设单位应重新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报告表)或重新填写节能登记表,并向原节能审查机关重新申请节能审查。经重新评估和审查并获得通过的,方可继续组织项目实施。
        第十八条 项目竣工验收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可以组织对达到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节能内容进行专项验收。竣工验收报告中应有专项记录。未通过节能验收的,要根据验收意见进行整改。达到整改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报告表)及其节能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在一定范围内通报。督促节能评估机构加强行业自律,依法开展节能评估业务,确保节能文件质量。
        第二十条 对违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规定的行为,应当按照6号令第四章的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或者予以处罚。情形严重的应当予以通报。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此前印发的《关于印发〈江苏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苏发改投资发〔2007〕1038号)、《关于印发〈江苏省工业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苏发改工业发〔2007〕1137号)和《江苏省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分析专章(或者专篇)编制大纲》(苏发改工业发〔2007〕1138号)同时废止。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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