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长三角地区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及待遇享受的合作协议》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0-03-01 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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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局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长三角地区失业保险
关系转移及待遇享受的合作协议》的通知
苏人社(L)〔2009〕109号 2009年11月19日
各市(区)、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长三角地区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及待遇享受的合作协议》已经长三角地区社会保障合作与发展联席会议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长三角地区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及待遇享受的合作协议
为推进长三角地区二省一市和安徽省(以下简称“长三角地区”)失业保险制度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促进人力资源跨省合理流动,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现对长三角地区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及待遇享受达成以下协议:
一、失业保险关系的转移
(一)职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转移
1. 职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参加失业保险,在长三角地区范围内跨统筹地区发生工作变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失业保险基金不转移。
2. 迁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参保职工出具失业保险关系转移证明,注明参保时间、足额缴费年限等内容。
3. 参保职工凭失业保险关系转移证明,到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关系续接手续,原足额缴费年限与转移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视同缴费年限由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核定,并据此按迁入地标准核定失业保险待遇。
(二)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转移
4.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在长三角地区跨统筹地区户口迁移的,户口迁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其出具失业保险待遇转移证明,注明其已经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期限、剩余享受期限及待遇标准;同时将其未享受完的失业保险待遇划转至户口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帐户。失业人员凭迁出地转移证明,到户口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领手续,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5. 跨省需划转的失业保险待遇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补贴。医疗补助金和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补贴按其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1/2计算。(下同)
二、失业保险待遇享受
6. 长三角地区范围内,非本统筹地区户籍的参保人员失业后,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按参保所在统筹地区失业保险相关规定,确定其享受期限和待遇标准。探索推进由失业人员自主选择在参保地或回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发放模式。若参保统筹地区政策允许且选择在当地享受待遇的,按参保地区的有关规定,办理申领手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若回户籍所在统筹地区享受待遇的,由参保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失业保险待遇转移证明”,注明待遇期限、待遇标准,转至其户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随失业保险关系一并划转,同时应通知失业人员到户籍所在统筹地区申领失业保险金。户籍所在统筹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其失业保险待遇转移证明及资金后,按户籍所在地的规定发放失业保险金,并提供相应的就业服务。
7. 对不符合领取条件的失业人员,由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保留其参保年限。异地重新就业后又失业并符合领取条件的,凭重新就业后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证明,可转移原失业保险待遇。
8. 对非本统筹地区户籍的农村进城务工人员,按当地有关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并足额缴费的,其失业后的失业保险金应与城镇职工失业后同样核定计算。
三、具体操作办法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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