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长三角地区工伤康复资源共享协议》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0-03-01 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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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局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长三角地区
工伤康复资源共享协议》的通知
苏人社(L)〔2009〕110号 2009年11月19日
各市(区)、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长三角地区工伤康复资源共享协议》已经长三角地区社会保障合作与发展联席会议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长三角地区工伤康复资源共享协议
为加强长三角地区二省一市和安徽省(以下简称“长三角地区”)工伤保险区域性合作,促进长三角地区工伤康复事业共同发展,切实保障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有效的康复,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长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指导意见》有关要求,经协商,现就实行长三角地区工伤康复定点机构资源共享签订如下协议。
第一条 协议各方应本着以人为本、方便工伤职工康复的原则,按照市场化规律,开放工伤康复定点资源,执行国家有关工伤保险政策和工伤康复的各项规定,建立规范有序的工伤康复资源共享秩序。
第二条 长三角地区范围内各类企业、事业和机关单位职工,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均可按参保地的规定申请工伤康复。
各省市工伤康复试点机构在康复场地、科室设置、设备投入和人员配备等方面,达到国家工伤康复定点机构评估标准,可以开展常见工伤康复的,均可申请加入长三角地区工伤康复定点机构资源共享项目,并将康复项目、康复特色和康复规模向社会公开,服务功能向全合作区域开放。
第三条 按照就地就近原则,居住地与参保地在同一地区的工伤职工,在参保地工伤康复定点机构进行康复,参保地工伤康复定点机构不能开展的康复项目,经批准,可选择三省一市其他具有对症性康复项目的工伤康复定点机构进行康复。居住地与参保地不在同一地区的,经工伤职工申请,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在常住地工伤康复定点机构进行康复。
第四条 符合条件的工伤职工、申请到其他省市工伤康复定点机构康复的,应填写《长三角地区工伤职工异地康复申请表》,经用人单位同意,向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
第五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受理工伤职工异地工伤康复申请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工伤职工异地康复的,应函告转入地工伤康复定点机构,并附《长三角地区工伤职工异地康复申请表》。工伤康复定点机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回函答复。工伤职工执回函在五个工作日内至转入地工伤康复定点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 工伤康复定点机构接收异地工伤职工后,康复满三个月仍需继续康复的,应将继续康复计划报经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康复计划需要调整的,应及时沟通后实施。
第七条 工伤康复定点机构实施部发《工伤康复诊疗规范》和《工伤康复服务项目》,以及本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严格执行因伤施治原则,选配对症的专科医生,为工伤职工提供价格合理、质量优良的康复服务。
第八条 除转出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有书面特殊要求外,转出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康复地工伤康复费用结算项目标准与康复地工伤康复定点机构结算康复费用。转出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康复费用结算有异议的,由康复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代为审核。康复中的护理、交通、食宿等费用按参保地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各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成立工伤康复定点机构资源共享领导协调小组,由各省市分管厅(局)长任组长,各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项目分管领导、参与项目的工伤康复定点机构负责人任成员,组成联系协调网络,统筹协调长三角地区工伤康复定点机构资源共享事务。各统筹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各省市工伤保险处。
轮值省市工伤康复定点机构资源共享领导协调小组牵头负责长三角地区工伤康复资源共享项目规划、制度制定调整、组织实施和评估工作,任期一年。
三省一市省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组织本管辖范围内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实施工伤职工异地康复申请、受理、协调联络及费用结算等具体康复管理工作。
三省一市工伤康复定点机构负责工伤职工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
第十条 轮值省市每半年召开一次年度协调会议,研究制定本年度长三角地区工伤康复资源共享具体计划,交流各地工伤康复的经验,研究解决长三角地区工伤康复定点机构资源共享、异地康复存在的问题。轮值省市负责组织安排具体活动事宜。
第十一条 长三角地区工伤康复定点机构资源共享过程中发生争议,属于医疗事故性质的,按医疗事故的有关规定处理;属于康复过程中的其他争议,由统筹协调小组协调解决;统筹协调小组不能解决的,可以在康复机构所在地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十二条 各工伤康复定点机构要开展工伤职工异地康复统计工作,每半年填报《长三角地区工伤职工异地康复统计表》,逐级报送至各省市工伤康复统筹协调小组,各省市统筹协调小组分别于每年7月20日前、次年1月底前,向牵头省市统筹协调小组报送。牵头省市统筹协调小组及时汇总通报各省市。
第十三条 各省市要加强工伤康复管理,完善工伤康复制度,增加政府投入,扶持工伤康复定点机构重点建设1-2个在全国有影响的康复项目,提升长三角区域工伤康复能力。
第十四条 康复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将长三角地区工伤康复定点机构纳入本地工伤康复定点机构协议管理,加强对异地工伤康复过程的监管,防止弄虚作假或利用异地康复谋取私利。对康复违规行为要严肃查处,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五条 本协议自2010年1月1日起生效,任一方终止或变更协议,必须提前两个月通知其他方。
第十六条 本协议一式四份,长三角地区三省一市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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