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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开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审查工作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0-01-26 10:42 字体:[ ]
           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开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审查工作的通知

           苏国土资规发〔2009〕4号  2009年11月30日

各市、县(市)国土资源局:

  为贯彻落实《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以下简称《规定》)和《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切实加强我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管理,按照《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审查及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9〕61号)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以下简称“治理方案”)编制与审查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治理方案”的编制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之前,应根据已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或矿山设计)编制“治理方案”,并不再单独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已受理采矿许可证申请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一年内完成“治理方案”的编制。已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应在两年内完成“治理方案”的编制。

  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发生变化的,应重新编制“治理方案”。

  “治理方案”适用期限参照采矿许可证的年限。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可依据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中的设计年限确定。

  二、“治理方案”编制资质要求

  “治理方案”由采矿权申请人或采矿权人委托符合《规定》要求的具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资质单位进行编制。其中,由国土资源部受理发证的矿山,编制单位应具备甲级资质;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发证的矿山,编制单位应具备乙级及其以上资质;由省辖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发证的矿山,编制单位应具备丙级及其以上资质。“治理方案”中涉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内容的,编制单位应具备与评估级别相应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等级,或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编写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相关内容。

  编制“治理方案”的专业技术人员,须经过国土资源部和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恢复方案编制业务培训且考核合格。

  三、“治理方案”编制技术要求

  “治理方案”的编制应执行地质矿产行业标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规范》(DZ/T223-2009,以下简称《规范》)和《江苏省露采矿山地质环境整治技术要求》。其中涉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内容的,还应符合《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69号)要求。

  油气、煤层气、地热、矿泉水、建筑用砂、砖瓦粘土等矿产,“治理方案”的编制内容可适当简化,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告表”。但开采地质环境条件复杂的大型建筑用砂石粘土矿山须按《规范》编制“治理方案”。

  四、“治理方案”的评审

  (一)采矿权申请人或采矿权人按要求编制完成的“治理方案”,应按采矿权审批权限,报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审。报送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1. “治理方案”审查申请登记表;

  2. “治理方案”报告文本(或表)及附图;

  3. 编制单位资质证书及编制人员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

  4. 采矿许可证或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复印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审查意见;

  其中,由国土资源部受理发证的矿山,采矿权申请人应提交经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认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缴存承诺书。

  (二)“治理方案”须通过专家评审。国土资源部受理发证的矿山,报国土资源部评审;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发证的矿山,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治理方案”评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发证的矿山,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治理方案”进行评审。

  (三)建立省、市两级“治理方案”评审专家库。专家库由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矿产地质、采矿工程、岩土工程、土地整理、生态环境、工程预算等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组成。专家应具备较高专业技术水平,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熟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技术标准和规范,从事相关工作10年以上。入选评审专家库的专家名单要向社会公告。

  评审组织部门应根据矿山的开采矿种、开采方式、地质环境条件等特点,在专家库中选定相关专家组成评审专家组。

  评审专家应实行回避制度。

  (四)专家组应对“治理方案”的规范性、科学性、合理性、可行性进行评审,主要内容包括:编制单位是否符合资质要求;“治理方案”内容和格式是否符合编制要求;矿山地质环境现状是否清楚,评估是否准确,预测是否科学;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目标、任务是否合理,工程部署及措施是否可行;经费估算是否合理等,形成专家评审意见。由专家组签署“治理方案”是否予以通过的评审结论,并填写“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评审表”。

  采矿权申请人或采矿权人、编制单位应依据专家评审意见对“治理方案”进行修改完善,报主审专家组复核。

  (五)评审原则上采取专家组会审方式。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治理方案”评审的专家组由五人及以上单数人员组成,由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治理方案”评审的专家组由三人及以上单数人员组成。“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告表”可采用函审。

  评审组织部门应提前五天将“治理方案”送达评审专家阅审。对于地质环境条件复杂的矿山,如有必要可进行现场考察。

  五、“治理方案”的审查

  (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按采矿权审批权限对专家的评审意见进行审查,内容包括:评审程序是否合法;评审专家组成是否合适;评审意见是否获得通过;对评审提出的意见是否已按要求进行修改等。并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评审表”上签署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审查意见。

  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采矿权申请人或采矿权人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评审表”和“治理方案”报告文本等有关资料,随采矿登记有关资料一并报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和年检手续。

  (二)负责评审组织工作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及有关资料起四十五日内完成组织评审、复核、审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通知采矿权申请人或采矿权人。

  六、监督和管理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规定》和《条例》赋予的职责,加强对“治理方案”编制、评审和审查工作的管理,组织本辖区内采矿权人按照要求编制“治理方案”,对未按要求编制“治理方案”的矿山企业按《规定》第三十条予以处罚,不得通过其采矿许可证年检。要督促矿山企业切实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治理义务,按照经审查批准的“治理方案”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恢复工程的实施工作。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审查申请登记表(略)

       2.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评审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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