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fabet888官网

图片
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农药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0-01-21 10:53 字体:[ ]
              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农药

               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价农〔2009〕359号  2009年11月16日

各市、县(区)物价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农药价格行为,保持农药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维护农民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江苏省定价目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近年来我省农药市场变化和价格管理实际,在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我们重新修订了《江苏省农药价格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农药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农药市场价格行为,保持农药价格基本稳定,维护农民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增产和农民增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定价目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发生农药价格行为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药价格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品等价格。

  第四条 列入管理目录的农药品种为吡虫啉、毒死蜱、噻嗪酮、多菌灵、三环唑、乙草胺、草甘磷。市、县需要增加管理品种的,应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农药品种更新以及生产量与使用量变化情况,对列入管理目录的农药品种实行动态管理,适时调整。

  第五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农药品种实行属地管理,由农药生产流通企业工商登记注册所在地的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应将辖区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农药品种目录和生产企业名录告知企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农药价格管理的原则:

  (一)有利于农药安全生产和使用,有利于农民节支增收,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

  (二)生产经营者能弥补合理的成本支出并获得适当利润;

  (三)反映市场供求;

  (四)体现农药质量与效果的差异;

  (五)保持农药品种间的合理比价与地区间的价格衔接;

  (六)鼓励和支持高效、低毒农药以及新品种农药的研制开发、生产、推广和使用。

  第七条 农药出厂基准价格作价公式为:

  无税出厂基准价=(生产成本+期间费用)÷(1-销售利润率)

  含税出厂基准价=无税出厂基准价×(1+增值税率)

  农药生产成本和期间费用,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执行。销售利润率一般不超过5%,浮动幅度不超过15%。

  第八条 农药批发价格作价公式为:

  批发价格=(含税出厂价格或进货价格+运杂费)×(1+综合差率)

  农药零售价格作价公式为:

  零售价格=(批发价格+运杂费)×(1+批零差率)

  批发环节综合差率不超过15%,零售环节批零差率不超过10%。外省、市农药进入本省市场销售的,其经营差率与省内执行同一标准。

  第九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农药品种为进口的,销售指导价格按照与国内农药同质同价的原则报进口商注册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进口农药批发价格作价公式为:

  进口农药批发价格=〔进货价格(包括到岸价格、关税、外贸代理手续费、银行手续费、保险费、商检费)+港口杂费〕×(1+综合差率)

  综合差率不超过15%,进口农药零售价格作价公式与国产农药相同。

  第十条 当农药市场价格显著上涨时,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法提请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最高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价格临时干预措施,维护市场农药价格稳定。

  第十一条 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必须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年度生产经营概况以及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农药品种的产量、进货量、销售量、相关价格、销售收入、利润和纳税等情况并确保相关文字材料、数字与有关凭证真实可靠,企业负责人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价格主管部门应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在制定农药指导价格时,价格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定价程序,按规定开展成本监审、集体审议、价格公示等工作。

  第十三条 农药销售应明码标价。积极推行在农药使用标签上标明农药出厂价格或销售价格,促进价格行为规范,增强农药价格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农药品种销往外省的,销售价格应与当地价格水平衔接。

  第十五条 农药销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或最高限价制定价格的;

  (二)采取降低质量,以次充好、自立收费项目等手段变相提高农药价格的;

  (三)捏造、散布农药涨价信息,恶意囤积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的;

  (四)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农药生产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五)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六)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其他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应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拒绝按照规定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的,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原《江苏省农药价格管理暂行规定》(苏价农〔1997〕71)号同时废止)。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物价局负责解释。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