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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工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0-01-20 11:25 字体:[ ]
              省工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工商消〔2009〕347号  2009年9月30日

省各直属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切实肩负起法律赋予工商部门审核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江苏省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流通许可行为,加强《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保证食品安全,维护食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在固定场所从事食品流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食品流通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食品流通许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批准,获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及相关法定证照后方可从事许可范围内的食品流通经营活动,并承担食品流通经营的食品安全责任。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与程序,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原则,严格流通许可证的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流通许可证发放和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和处理。

  第五条 实施食品流通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预算。

  第六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食品流通许可的实施机关,具体工作由负责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的职能机构承担。

  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张家港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省辖市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工商分局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审核发放。

  第二章 许可申请

  第七条 食品流通经营者申领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具有与其食品流通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条件,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食品流通经营者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代理人办理食品流通许可申请时应当提供委托代理证明。

  第八条 申请从事食品流通经营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立食品准入、经营、退市、卫生管理等制度;

  (二)食品经营场所必须远离污染源,距离暴露垃圾堆(场)、坑式厕所、粪池直线距离25米以上,环境整洁;

  (三)食品经营场所与个人生活空间具备分隔条件;

  (四)综合性商场(店)必须划定食品经营区域(专柜);

  (五)按照“生熟分开”的原则设定散装食品销售区域,生、熟食品销售地点应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在同一区域内销售,防止交叉污染;

  (六)散装食品的销售区域应具有明显的区分或隔离标志;

  (七)其他与其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贮存、运输等必要条件。

  第九条 食品流通许可申请条件实行食品经营安全责任承诺制度。

  第十条 同一食品流通经营者在两个以上(含两个)地址从事食品流通经营活动的,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分别申领《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食品流通经营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书》;

  (二)登记机关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名称变更预留通知书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以及委托代理人或者指定代表的身份证明;

  (五)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

  (六)与食品流通相适应的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七)与食品流通相适应的食品经营设备、工具清单;

  (八)与食品流通相适应的食品经营设施空间布局和操作流程;

  (九)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十)食品经营安全承诺书;

  (十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新设食品流通企业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该企业的投资人为许可申请人;已经具有主体资格的企业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该企业为许可申请人;企业分支机构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企业为申请人;个体工商户申请食品流通许可,业主为许可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字盖章。

  第三章 延续、变更与注销

  第十二条 食品流通经营者需要延续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食品流通延续许可申请书》;

  (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合格证明;

  (三)原食品流通许可证核准项目未作改变的说明(包括名称、经营场所、负责人、许可范围);

  (四)经营场所的布局、卫生设施未作改变说明;

  (五)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问题进行整改的情况说明;

  (六)食品流通许可证正、副本;

  (七)食品经营安全承诺书。

  办理许可证延续的,换发后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不变,但发证年份按照实际情况填写,有效期重新计算。

  第十三条 食品流通经营者改变许可证事项的,应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但是,变更经营场所跨许可机关管辖区域的,应到原许可机关办理迁出手续后向新经营场所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四条 食品流通经营者申请变更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流通变更许可申请书》;

  (二)《食品流通许可证》正、副本;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以及委托代理人或者指定代表的身份证明。

  第十五条 变更名称的,应当自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申请许可证变更,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机关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

  (二)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六条 变更经营场所的,应当在迁入新经营场所前申请许可证变更,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新的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二)新的经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和各功能区布局平面图;

  (三)食品经营安全承诺书。

  但是,经营场所地址名称变化的,应当自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住所或经营场所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申请许可证变更,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机关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

  (二)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地址名称变化的相关证明。

  第十七条 变更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申请许可证变更,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后的负责人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

  (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合格证明;

  (三)食品经营安全承诺书。

  第十八条 许可机关对食品流通经营者提出食品流通许可证延续申请、或者变更经营场所申请,必要时应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要求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九条 在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流通经营者决定停止食品流通经营活动,或者自行解散、关闭的,应当自停止食品经营活动或者自行解散、关闭之日起30日内,到原许可机关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食品流通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流通注销许可申请书》;

  (二)食品流通许可证正、副本;

  (三)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以及委托代理人或者指定代表的身份证明。

  第四章 许可程序

  第二十条 许可机关收到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许可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许可机关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五)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审核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当场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二十一条 审核机关受理许可申请之后至作出许可决定之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食品流通许可证申请的,应当同意其撤回要求;撤回许可申请的,审核机关终止办理。

  第二十二条 审核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审核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审核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审核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作出准予许可变更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作出准予许可延续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延续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作出准予许可注销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许可通知书》,收缴《食品流通许可证》。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开。

  审核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驳回申请通知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许可机关根据《食品安全法》和《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决定进行现场核查的,辖区工商所(分局)应当于受理之日起15日内指派2名以上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到现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核查,填写《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表》,报送许可机关。

  第二十六条 许可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五章 许可证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食品流通许可证》使用国家工商总局统一制定的式样。《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二十八条 《食品流通许可证》遗失或损毁需要补办的,食品流通经营者应当于遗失或损毁后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补发《食品流通许可证》的申请;

  (二)登载有《食品流通许可证》遗失声明的公开发行报刊或已损毁的《食品流通许可证》;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以及委托代理人或者指定代表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九条 食品流通经营者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非法形式转让。

  食品流通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流通许可证》正本,方便消费者和社会监督。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食品流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食品流通许可监督制度,加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内部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违反规定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责令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期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流通经营单位和个人以及社会的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举报内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发放流通许可证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食品流通经营者监管档案,加强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后的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要求做好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等记录的归档工作。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食品流通许可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规定的,由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对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对有关工作人员,依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食品流通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二)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定权限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三)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食品流通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食品流通许可,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规定撤销食品流通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食品流通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食品流通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食品流通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食品流通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未延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没有取得主体资格或者主体资格被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流通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流通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与同级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部门的工作联系,及时通报食品流通许可有关信息。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食品流通经营者在本办法施行前已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原许可证继续有效。自愿申请换证、原许可证记载事项发生变化申请变更或者有效期届满申请延续的,食品流通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提出申请,经许可机关审核后,缴销《食品卫生许可证》,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

  对《食品卫生许可证》继续有效的食品流通经营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纳入信用档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实施食品流通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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