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科技厅关于发布《江苏省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9-09-16 1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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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科技厅关于发布《江苏省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科成〔2009〕213号 2009年6月17日
省各有关部门,各省辖市科技局,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省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根据科技部《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科技部令第3号发布、科技部令第10号修改)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我厅制定了《江苏省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社会力量支持科学技术事业,加强对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社会力量设奖)的规范管理,根据科技部《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社会力量设奖的申请、受理、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设奖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全省范围内面向社会设立的经常性的科学技术奖。
本办法所称科学技术奖是指以在科学研究、技术创新与开发、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实现高新技术产业化、科学技术普及等方面取得成果或者做出贡献的个人、组织为奖励对象而设立和开展的奖励活动。
第四条 社会力量设奖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符合国家科学技术政策,有利于促进我省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 社会力量设奖应当坚持公平、公正的评审原则,建立科学、民主的评审程序,实行公开授奖制度。
第六条 省科技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社会力量设奖管理工作。
第七条 申请设立面向社会科学技术奖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向省科技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奖励办法或者章程草案;
(三)设奖者的基本情况及证明文件;
(四)承办机构及其负责人的情况、证明文件;
(五)评审组织组成人员情况;
(六)办公场所使用权证明;
(七)奖励经费及其来源证明;
(八)省科技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社会力量设奖的名称应当科学、确切,与其设奖宗旨相符合,与设奖者的性质和奖项规模相适应。奖励名称不得冠以“江苏省”、“全省”、“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世界”等字样。
第九条 省科技行政部门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并于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省科技行政部门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组织或者个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准予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在省科技行政部门门户网站上公布。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
社会力量设奖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省科技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省科技行政部门在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将依法予以注销。
第十二条 已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省科技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更改奖励名称;
(二)更换设奖者;
(三)更换承办机构或者变更承办机构法人登记事项;
(四)变更办公场所;
(五)修改奖励办法或章程。
第十三条 省科技行政部门收到变更申请后,对变更事项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在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社会力量设奖由于下列原因终止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的,应当向省科技行政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并交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和有关印章:
(一)完成社会力量设奖章程规定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设奖延续、变更、注销的情况,由省科技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社会力量设奖及其承办机构、评审组织应当严格按照登记的奖励对象及范围开展活动。
第十七条 社会力量设奖在评审和奖励活动中不得向候选人或者候选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凡涉及国防、国家安全领域的保密项目及其完成人,不得申报、推荐参加社会力量设奖的评审。
已解密或者不保密的国防、国家安全领域的项目及其完成人申报、推荐参加社会力量设奖的评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参与社会力量设奖及其评审的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窃取候选人和候选单位的技术秘密、剽窃其科技成果。
第二十条 社会力量设奖应当以年报的形式向省科技行政部门报告科学技术奖励情况。
第二十一条 有关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违法行为,由省科技行政部门依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本办法发布前已实施的社会力量设奖,应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办法规定补办登记手续;逾期没有补办登记手续的,不得继续从事科学技术奖励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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