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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医患纠纷调处工作的意见
发布日期:2009-03-11 15:43 字体:[ ]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医患纠纷调处工作的意见

 

苏高法〔2008〕448号  2008年12月19日

  

  

  为保护患者和医院的合法权益,建立健全多元化的医患纠纷调处机制,进一步推进我省“平安医院”创建工作,为“平安江苏”、“法治江苏”建设再做新贡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结合我省实际,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卫生厅会商,制定本意见:

  

  一、基本规定

  

  1.本意见所称医患纠纷,包括因医疗事故、医疗差错引起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和因医疗服务合同引起的纠纷。

  

  2.医患纠纷的调处工作既要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又要尊重医疗行业的客观规律,促进医疗事业健康发展。

  

  二、医疗机构与患者的协商

  

  3.医患纠纷应当由实施医疗行为的医疗机构和患者先行协商。

  

  经协商达成的协议,经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协议。

  

  4.医疗机构和患者就医患纠纷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都可以请求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行政调解,或请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调解

  

  5.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医患纠纷行政调解工作,指派专业知识丰富,法律素质较高,善于做群众工作的人员从事行政调解工作。

  

  6.建立健全医患纠纷信息报送机制。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要与辖区内的医疗机构建立医患纠纷信息报送机制。各医疗机构要指定专人作为医患纠纷信息员,在发生医患纠纷时,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7.医患纠纷案件需要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负责鉴定的医学会在鉴定过程中,应当协助委托单位积极开展调解工作,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8.经卫生行政部门主持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调解协议。

  

  四、人民法院审理医患纠纷案件中的调解

  

  9.人民法院审理医患纠纷案件,应当先行调解,并将调解工作贯穿于案件审理的全过程,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10.当事人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或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在立案前应当首先向当事人释明多元化医患纠纷解决机制的具体内容、特点和优势,建议当事人将纠纷交由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县(市、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工作室(以下简称人民调解工作室)先行调解。

  

  双方当事人同意进行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与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工作室联系,将案件相关材料移送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工作室。

  

  当事人不同意调解、坚持要求起诉的,应当及时依法审查立案。

  

  11.经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2〕29号)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并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

  

  12.当事人起诉后、立案前经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后,要求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当即立案,并在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后出具民事调解书。

  

  13.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下列解决医患纠纷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2〕29号)对协议进行审查,并依法确认协议的效力。

  

  (1)医疗机构与患者自行达成的协议;

  

  (2)医疗机构与患者在卫生行政部门主持下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

  

  14.人民法院在审理医患纠纷案件时,可以邀请下列机构或人员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或委托下列机构或人员进行调解:

  

  (1)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2)人民调解工作室;

  

  (3)其他机构和人员。

  

  15.人民法院在审理医患纠纷案件时,可以邀请卫生行政部门、医学会、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的法医协助调解医患纠纷案件。

  

  人民法院应当聘请一定数量的医学专家担任特邀调解员,协助人民法院调解医患纠纷案件。

  

  16.人民法院委托第14条所列的机构和人员调解医患纠纷案件的,应当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并向调解人员出具委托函。

  

  人民法院邀请第15条所列机构和人员协助调解医患纠纷案件的,应当向调解人员出具邀请函。

  

  本意见第14条和第15条所列的机构和人员统称调解人员。

  

  17.调解人员受托进行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解3天前将诉状及证据材料的复印件送交调解人员,并针对具体案情做好调解的指导工作。

  

  18.人民法院委托调解人员进行调解的,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调解期间为20天;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调解期间为15天。

  

  调解期满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调解一次,延长的调解期间不得超过7天。

  

  调解期间和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

  

  19.当事人申请不公开进行调解的,调解人员应当准许。

  

  调解时当事人各方一般应当同时在场,调解人员根据需要也可以对当事人分别作调解工作。

  

  20.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调解人员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

  

  当事人可以对诉讼请求之外的事项进行调解,但调解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

  

  21.调解人员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

  

  调解协议中不得出现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裁判的约定。

  

  22.经当事人各方同意,案外人可以参与案件的调解。

  

  案外人自愿为当事人履行义务提供担保的,调解人员应予准许。

  

  23.调解人员进行调解时,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调解笔录应当真实完整地反映调解过程,记录各方当事人的调解意见。

  

  24.委托调解期间,调解人员应与委托法院的案件承办部门和承办法官保持联系,出现问题或发生影响稳定事项应及时沟通解决,共同做好当事人的稳定工作,防止矛盾激化。

  

  25.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人员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调解终结书,并将调解笔录等调解期间形成的相关材料一并移交人民法院。

  

  26.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调解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并出具民事调解书。

  

  27.医患纠纷案件审理结束后,如果仍然有矛盾激化、上访等隐患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裁判结果及相关情况告知相关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做好当事人的息诉和稳定工作。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做好和解工作。

  

  五、其他规定

  

  28.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中具有审判资格的法医可以作为合议庭成员参加医患纠纷的审判工作。

  

  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组成有具有审判资格的法医参加的医患纠纷专业合议庭专门从事医患纠纷的审判工作。

  

  29.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请任命符合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医学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参与医患纠纷的审判工作。

  

  30.建立人民法院和卫生行政部门之间的信息沟通协调机制,及时掌握医患纠纷的最新发展态势,研究和妥善解决医患纠纷中出现的带有普遍性的新情况和新问题。

  

  31.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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