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工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9-11-20 1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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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工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苏工商消〔2009〕354号 2009年10月12日
省各直属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江苏省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规范(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江苏省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规范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省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统一和规范全省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本工作规范所称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计划地组织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和检验机构,开展的对流通领域的商品进行抽样检测、质量判定,公布商品质量信息,指导消费,并对销售不合格商品等依法进行处理的商品质量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商品质量监测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的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省具体情况组织实施的监测。
第二章监测范围及质量判定
第四条商品监测场所:
(一)各类商品交易场所;
(二)提供商品的各类服务消费场所;
(三)商品物流服务场所;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监测的其他场所。
第五条重点监测商品: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
(二)消费者、有关组织集中反映有质量问题的商品;
(三)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品;
(四)与消费者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农产品、水产品、畜产品;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监测的其他商品。
第六条监测商品的确定:
(一)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称“总局”)对当年监测工作的安排和部署;
(二)依据省各直属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称“省各直属局”)结合消费者投诉举报热点或当地政府部署的区域商品品种;
(三)依据省各直属局设立的监测点反馈的信息以及消费者协会、乡村投诉站、企业监督站、行业协会等反馈的信息,对集中反映的部分商品确定监测方向;
(四)依据以往全省监测信息的数据统计情况,同比商品质量下降幅度较大的商品;
(五)节假日、季节性重点商品,如假日食品、季节性农资农机等;
(六)全省12315申投诉举报问题较多的商品。
第七条商品的质量判定依据:
(一)被检商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商品包装明示的企业标准或质量承诺;
(二)商品包装明示采用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中的安全、卫生等指标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要求之外的指标,可以将商品包装明示采用的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三)没有相应强制性标准和质量承诺的,以相应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商品质量判定依据。
第三章检测单位选择
第八条承担检测任务的检验机构(以下称“承检单位”)必须具备与检测商品质量工作相适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
第九条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称“省局”)对承检单位的资质进行评定,对符合要求的承检单位纳入数据库,并根据《江苏省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承检机构分级考核办法》进行分级考核。
第十条承检单位的确定方式:
(一)坚持“质量优先、服务满意、价格合理”的原则,根据承检单位分级考核结果,依据招投标法采取招标和议标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二)对突发性的商品监测专项任务,在承检单位数据库中,根据承检单位的能力和优势确定。
第四章监测过程及监管
第十一条省局根据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状况,制订监测计划。监测计划应当包括监测的场所、监测的商品品种批次、时间安排、经费预算等内容。
第十二条省局负责确定承检单位,召集省各直属局和承检单位进行工作部署(突发性商品质量监测除外),明确监测工作的目的及要求。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称“县以上工商局”)具体负责监测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十三条省局根据监测任务与承检单位签订《商品质量监测合作协议》,承检单位检测商品应遵守协议的规定。
第十四条承检单位应当根据承担的任务,与被抽样产品所在地县以上工商局(以下称“被抽样产品所在地工商局”)协商,制订检测实施方案。检测结束后,承检单位应当及时将检测结果报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工商部门”)。检测过程中的相关要求见《承检单位注意事项》。
第十五条监测过程中应有针对性地开展商品质量抽查,通过检查式抽查,尽可能发现问题商品。
第十六条被监测人或者标称生产企业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测结果确认书之日起15日内,向抽样地市级工商局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同时抄送省局,由抽样地市级工商局报省局统一安排复检工作。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承认检测结果。被监测人私自拆封、调换或者毁损备份样品的,视为承认检测结果。
第十七条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复检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承检单位和复检申请人。
第十八条复检应当对原样品或者备份样品进行检验。复检工作原则上由原承检单位承担。食品的复检机构由复检申请人自行选择,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复检结果与初次检测结果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承检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测时,被监测的经营者(以下称“被监测人”)不得拒绝。被监测人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监测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监测费用的结算依据《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品质量监测费用结算制度》。
第二十一条监测采用信息化管理,实现网上报计划、网上下达任务、网上分析汇总、网上实时查询等功能,及时获取和分析监测信息。
第二十二条商品监测任务下达后,省局应当对承检单位的资质、检验项目、检验能力进行审核和确认;商品监测任务结束后,省局应当对承检单位购样的合理性、检验项目完整性、检测结果的公正性、检测结果确认寄送、检测样品保管返样、服务质量、完成时间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承检单位综合评价为不满意的,省局将取消其承检资格。
第五章样品处理
第二十三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可以购买样品:
(一)食品;
(二)检验确需破坏、检验后无使用价值、价格又较高的商品;
(三)季节性较强、价格较低、容易贬值的商品;
(四)经省局同意购买样品的商品。
第二十四条监测所需样品由承检单位抽样人员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以下称“工商执法人员”)按照规定抽取;抽取的样品应当当场封样,并由抽样人员、工商执法人员、被监测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五条监测所需检验用样品确需购买的,按被监测人进货价格购买。
监测所需备份样品由被监测人无偿提供,可以由承检单位带回,也可以封存于当地工商局或被监测人处保管。
无偿提供的样品,检测合格的,退回被监测人;检测不合格的,由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样品的处理方式按《流通领域质量监测过程中样品处理方式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六章监测结果处理
第二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汇总分析监测数据,按照规定公布监测信息,并对监测信息的科学性、公正性和准确性负责,为政府决策提供科学依据,为消费者提供消费指导。
第二十八条商品检测结果为不合格的,由被抽样商品所在地工商局负责处理,并在处理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上报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部门。
第二十九条对经监测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被监测人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对已经销售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告知消费者退换商品;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及时召回。
第三十条监测信息未经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公布或者透露。监测结果及有关数据不得用作商业用途。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由省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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