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工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信息使用、公布及通告制度》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9-10-21 1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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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工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信息使用、公布及通告制度》的通知
苏工商消〔2009〕301号 2009年9月1日
省各直属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江苏省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信息使用、公布及通告制度》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江苏省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信息使用、公布及通告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信息的使用、公布和通告,进一步加强商品质量监管信息对政府决策、产业发展、执法监管、消费引导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信息是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日常监督管理、商品质量监测、接受消费者申诉举报经查实的,以及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同级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所涉及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方面的信息,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计划、方案;
(二)流通领域商品质量专项检查整治工作情况;
(三)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检查结果;
(四)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结果;
(五)查处流通领域商品经营者违法行为的情况;
(六)实施重点监督管理、责令停止经营和召回的商品名录;
(七)影响较大的或具有典型性的商品质量申投诉举报;
(八)上级工商机关公布的或同级相关行政执法部门通报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信息;
(九)其他涉及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的信息。
第三条 商品质量监管信息的使用、公布和通告应遵循科学、准确、客观、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信息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权限使用、公布和通告。
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使用、公布和通告全省统一安排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信息和全省12315申投诉举报信息;
市、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内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依法使用、公布和通告本地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信息;
工商分局(所)公布上级要求公示的商品质量监管信息,依法使用和通告本地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信息。
第五条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信息使用、公布和通告的方式:
(一)省工商局统一使用、公布、通告由省局统一组织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结果信息。
1. 对存在或可能存在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重要性能指标严重不合格的;食品中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程度严重的;销售明知不符合商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等信息,将通过新闻媒体或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公布内容包括:商品名称、生产厂商和被抽检的经销单位名称、规格型号、生产日期或批号、不合格项目以及指标与标准差异的具体情况等。列入停止经营商品目录,在全省范围内下架封存。由省工商局通告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相关职能部门,责令生产企业立即召回,并适时召集生产和销售企业的质量负责人进行告诫谈话。
2. 对有多项质量指标不合格,但对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未发生危害,或经过改正已消除危害的商品,视情公布商品质量监测的总体情况,定期不定期组织相关受检单位和生产企业负责人参加质量抽查通报分析会,帮助、指导企业查找原因,制订整改措施,提高企业质量意识,规范经营行为。同时,将商品质量监测情况通报相关部门。
3. 对存在一般质量问题的不合格商品,视情通告相关生产企业和销售企业。
4. 根据全省12315申诉举报中心受理消费者咨询、申诉、举报情况进行信息公布,并同时通报同级相关部门。
(二)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定期向当地政府和上级工商部门报告商品质量监管信息。本地区范围内的商品质量监测、接受消费者的申诉举报、市级部署的监测管理情况,各地要定期或不定期地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网站、召开新闻公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三)工商分局(所)应在其办公场所设置信息公示栏,及时将上级机关公布的商品质量监管信息进行转载公示,按规定公示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辖区内商品质量和食品安全有关的重大信息,指导、监督辖区内主要商品经营集散地的经营者通过电子显示屏、公布栏、板报等形式公布相关商品质量监管信息,及时进行消费警示和提示。
第六条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信息使用、公布和通告程序:
(一)根据本制度第二条的范围收集信息。
(二)对收集的信息进行核实,确保所使用、公布和通告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三)确定信息使用、公布和通告方式。
(四)公布、通告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信息,应当经本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公布。
第七条 涉及下列内容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信息不得向社会公布: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正在调查、讨论、审议、处理过程中的;
(四)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的;
(五)可能在社会上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信息。
第八条 对外公布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信息,与事实有出入的,必须及时予以撤销和更改;信息公布弄虚作假的,追究公布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条 各级应建立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信息使用和公布档案,保存已公布的所有信息资料,以方便有关单位或公众查询。
第十条 逐步建立和完善企业信用信息档案。对生产和销售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不合格商品行为的企业,要根据《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办法》、《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户信用分类管理办法》规定,记入不良记录企业名单。
第十一条 本制度由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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