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物价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贯彻实施《价格
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苏价检〔2008〕65号 2008年2月25日
各市、县(区)物价局:
新修订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已于2008年1月13日由国务院第515号令公布施行。为了正确贯彻落实新的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下发了《关于贯彻实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检〔2008〕417号),对实施工作提出了要求,现将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将修订后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一并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报省物价局(检查分局)。
附件1: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贯彻实施《价格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检〔2008〕4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新修订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以下简称《处罚规定》),已于2008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515号公布施行。现就贯彻实施《处罚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正确认识实施《处罚规定》的重要意义
新修订的《处罚规定》公布施行,增强了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补充了对行业协会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加大了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为惩处价格违法行为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对规范经营者价格行为、维护市场正常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各地要提高认识,进一步增强贯彻《处罚规定》的自觉性,努力保持市场价格稳定,为抑制价格总水平过快上涨,防止价格由结构性上涨演变为明显的通货膨胀,做出应有的贡献。
二、准确把握《处罚规定》的主要变化
新修订的《处罚规定》主要有四个方面的变化:
一是提高了罚款额度。对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低价倾销、价格歧视及不执行法定的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为,将罚款额度由原来的“30万元以下”和“40万元以下”提高为“100万元以下”;对哄抬价格、价格欺诈及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行为,将罚款额度由原来的“20万元以下”提高为“50万元以下”;对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行为,将罚款额度由原来的“10万元以下”提高为“20万元以下”;对违法经营者为个人的,将罚款额度由原来的“5万元以下”提高为“10万元以下”。
二是细化了“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明确了恶意囤积以及利用其他手段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属于“哄抬价格”,并且明确“其他手段”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三是增加了对行业协会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明确行业协会如果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哄抬价格以及价格欺诈的行为,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其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四是扩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公告范围。对经营者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扩大了公告的范围,而不限于在经营场所。
三、切实抓好《处罚规定》的贯彻落实
(一)查处典型案件。要针对目前不正当价格行为发案频率高、表现形式多样的特点,认真研究,周密部署,尽快把新修订的《处罚规定》运用到具体执法实践中去。要组织力量,快速出击,查处一批价格违法案件,提炼一些典型案例,坚决打击、严厉查处串通涨价、捏造和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不执行政府的临时干预措施等价格违法行为,严惩个别顶风违法的经营者,震慑价格违法经营者。
(二)宣传法律知识。要加强对经营者和行业协会的指导与监督,加强价格自律,自觉维护市场价格秩序。要引导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惩处价格违法行为,促进价格法律、法规知识的普及,营造公平竞争、合法经营的环境。
(三)严格依法行政。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应当严格按照新修订的《处罚规定》,认真履行价格监管职责。一是要牢固树立职能法定意识,严格依法行政;二是按照法定程序行使职权,切实做到程序合法;三是注重处罚效果,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符,体现过罚相当原则;四是调查取证、事实认定、案件审理、执行处理等执法环节,要形成相互制约的机制,把每一个案件都要办成“铁案”,确保处罚规定的正确实施。
(四)注意总结经验。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注意及时收集《处罚规定》实施中遇到的政策问题,注意了解企业、行业协会及社会各方面的反映,做好汇总、分析和研究工作。
四、积极做好《处罚规定》的学习宣传工作
各地要采取多种方式分期分批组织全体价格检查干部学习,重点是学习《处罚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内容,进一步加深对经营者恶意囤积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认定和扩大价格违法行为公告范围在执法实践中的重要意义的认识。要结合价格服务进万家活动,采取在各种媒体上发表文章、答记者问及设置咨询台、开辟宣传栏、布置宣传橱窗、印发宣传单等形式,运用举案说法的形式,广泛开展宣传活动。
五、做好《处罚规定》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
(一)做好《处罚规定》的适用衔接。对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在2008年1月13日以前,但截至此日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原则上按照修订前的《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发生在2008年1月13日以前,但违法行为连续或者继续到此日之后的,应当按照新修订的《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二)清理相关价格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对现行的价格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梳理,对与新修订的《处罚规定》中的内容不相一致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及时公布。
(三)做好《处罚规定》与相关法律法规的适用衔接。新修订的《处罚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有关法律对价格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要注意与这些法律相衔接,主动加强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严密监管,形成合力,有效打击价格违法行为。
附件2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1999年7月10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根据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08年1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依法惩处价格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
(二)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第五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业协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第六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可以依照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
(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
(二)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
(三)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经营者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第十四条 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一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经营者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四)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五)经营者拒不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
(六)应予从重处罚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本规定所列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除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其改正。
第十九条 有关法律对价格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价格执法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