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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工商局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国家工商总局〈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的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8-02-20 09:53 字体:[ ]

 

 

 

  

                                                                              省工商局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国家工商总局

                                                                         〈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的意见》的通知

 

                                                                                    苏工商合〔2008〕51号  2008年2月20日

  

  省各直属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进一步落实国家工商总局下发的《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省局在认真调研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关于贯彻国家工商总局〈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合同处反馈。

  

                                                                        关于贯彻国家工商总局《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的意见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关于抵押物权制度的规定要求,最近国家工商总局修订出台了新的《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国家工商总局第30号令,以下简称“新《办法》”)。新《办法》从抵押人、抵押物、登记部门、提交材料、办理时限等多个方面对原有《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进行了大幅度修改,为贯彻落实新《办法》,进一步规范我省的动产抵押物登记工作,现结合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划分管理权限,明确登记管辖

  新《办法》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为了方便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进行动产抵押登记,现就动产抵押登记管辖权限作如下划分:

  (一)企业(包括内资、外资、私营企业)以现有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由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含市、区及以往有登记权的工业园区、保税区、开发区)工商局负责办理登记。

  (二)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由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含市、区及以往有登记权的工业园区、保税区、开发区)工商局或由县级工商局授权抵押人住所地基层工商分局(所)负责办理登记(注:基层工商分局(所)办理完动产抵押登记、变更、注销后,须复印一份存档,原件材料于次日送至县级工商局备查)。

  二、统一印章名称,规范登记编号

  为提高动产抵押登记工作的规范化水平,省局决定,全省统一更换相同规格的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统一制订登记编号方法。

  (一)各单位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的名称统一规范为“xx工商行政管理局(全称)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各基层工商分局(所)使用县级局的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以编号相区别),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的规格与原登记专用章规格相同;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以县级工商局为单位统一制作;新章启用的同时原抵押合同专用章作废。

  (二)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统一规定为:编号前两位的汉字和英文字母,参照我省汽车牌照前两位的排列模式,代表江苏省地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后面的数字分别代表县(市、区)工商局、基层分局(所)、年份、登记份数,如:

  例1:苏A1-3-2007-0002,代表江苏省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第1个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第3个基层分局(所)于2007年办理的第2份动产抵押登记书(注: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使用的英文字母接宿迁N后顺排,即:苏州工业园区为O,张家港保税区为P)。

  例2:苏B5-0-2008-0849,代表江苏省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第5个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办理的第849份动产抵押登记书(注:县(市、区)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代表基层分局(所)的数字用“0”占位)。

  三、抵押登记工作中有关问题的解释及操作要求

  (一)农业生产经营者的界定及抵押登记时提交材料问题。农村和城镇农业生产经营户、农业生产经营单位统称为农业生产经营者,是指在农业用地和单独的设施中经营农作物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以及农林牧渔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农业生产经营者办理抵押登记时,无论是本地、外地的,均应提交身份证明材料和经营地乡政府或村委会出具的长期在本地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证明材料(注:外地人员居住时间不用考虑)。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单位办理动产抵押登记问题。只要有营业执照的都可以办理抵押登记。

  (三)《物权法》列举之外的动产能否办理抵押登记问题。只要法律没有禁止的都可以办理抵押登记。

  (四)第三人对动产抵押登记有异议的问题。可将当事人书面异议材料附在登记书后(此为异议登记)。

  (五)抵押登记书的注销问题。担保履行期已满,当事人不来注销的,登记机关不能擅自注销。

  (六)在江苏省经营的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上住所地在外地的企业能否办理登记问题。原则上不予办理,如办理,须经抵押人住所地县级工商局出具《委托办理抵押登记函》。办理后,还须将登记书传至抵押人住所地工商局存档备查。

  (七)建立动产抵押登记簿问题。县(市、区)工商局、基层分局(被授权的基层分局)都要建立动产抵押登记簿,登记簿采用目录形式,注明登记编号、登记日期、抵押人、抵押权人等内容。

  (八)2007年10月1日前办理的抵押登记需要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九)关于软件录入问题。2007年度抵押登记内容,由县(市、区)工商局按原办法录入,2008年元月开始暂停录入,如何录入省局另行通知。

  四、加强法规培训,规范操作程序

  学习掌握《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和新《办法》的相关规定,是规范动产抵押登记程序,做好登记工作的前提。各级要高度重视,周密安排,有组织、有计划地搞好动产抵押登记工作人员的法规培训工作。

  (一)省局负责对直属局负责动产抵押登记工作人员的培训;各直属局负责对所辖县级局和基层工商分局(所)负责动产抵押登记工作人员的培训。

  (二)培训内容:《物权法》、《担保法》和新《办法》。通过培训,帮助负责动产抵押登记工作的相关人员,熟悉法律、法规,明确动产抵押登记的范围、内容和程序,严格按照《物权法》、《担保法》和新《办法》的要求做好动产抵押登记工作。

  五、清理登记档案,搞好工作衔接

  根据《物权法》和新《办法》的有关规定,动产抵押登记工作主要由县(市、区)工商局进行办理。为了使办理登记的县(市、区)工商局掌握有关企业动产抵押登记的情况,县级以上工商局要对9月30日前办理的动产抵押登记材料进行全面清理归整,做好动产抵押登记的衔接工作。第一,对已经履行完毕的材料,要进行整理归档备查;第二,对尚未履行完毕的材料,按规定需移交的,要全部复印一份转交该抵押人住所地的县(市、区)工商局进行备案。

  六、加强组织领导,推动工作开展

  动产抵押登记是法律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物权法》的实施,使动产抵押登记工作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一是登记对象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原来主要登记对象是企业,现在扩大到了个体工商户和农业生产经营者。二是抵押登记的动产内容增加,原来登记的动产主要是企业的现有机器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现在又增加了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即浮动抵押)。三是登记机关发生变化,登记工作主要由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同时,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进行抵押登记的还可由基层工商分局(所)进行办理。这些都是动产抵押登记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必然会带来抵押登记工作量的增加。各地一定要充分认识和高度重视这些新情况、新问题,切实加强组织领导,采取有力措施,保证动产抵押登记工作的顺利开展。

  (一)要切实配齐、配强工作人员,特别是每一个基层工商分局(所)都要明确一名工作人员负责动产抵押登记工作,保证动产抵押登记工作落到实处。

  (二)各级工商局要切实加强对动产抵押登记工作的领导,认真抓好具体负责动产抵押登记工作人员的培训,努力提高政治、业务素质,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动产抵押工作。

       (三)要加强对动产抵押登记工作的指导,尤其是对基层工商分局(所)动产抵押登记工作的指导,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保证动产抵押登记工作的顺利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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