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工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公司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工商注〔2008〕348号 2008年10月17日
省各直属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规范公司股权出资登记行为,探索扩大非货币财产出资方式,推进资本市场的发展,经国家工商总局批准,江苏、浙江、上海三省市工商局于2007年底共同签发了1号文件,颁布施行了《公司股权出资登记试行办法》,在全国率先试点公司股权出资登记。
经过近一年的试点工作,我省公司股权出资登记工作取得了明显的成效。截至今年9月份,全省共办理公司股权出资登记15户,股权出资金额达到17亿2484万元。
允许股权出资,可以大大降低企业战略重组的成本,有利于推动企业做大做强。尤其是在当前企业融资难的情况下,此项政策对推动我省经济发展意义重大。允许股权作为出资方式有利于促进资本市场的发展,可以使得资本在市场中更加自由流转,提高资本运行的效率,促使资本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有利于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不仅降低了企业重组改制的成本,也拓宽了企业投融资的渠道,为企业改组改制、重组提供了一条便利的通道。
经过试点运行,全省工商系统对公司股权出资的登记管理有了一定的经验,对于适时扩大股权出资的登记范围和进一步规范股权出资的登记管理作出了有效的铺垫。在广泛调研、多方征集意见的基础上,省局制定了《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司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1: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司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股权出资,完善非货币财产出资方式,促进公司发展,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投资人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股权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其他公司(以下称被投资公司)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晰、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所对应的认缴出资未实际缴纳的;
(二)已设定质押的;
(三)已被法院冻结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评估作价,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权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五条 被投资公司设立时,投资人不得以股权作为首次出资。
被投资人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在设立时,投资人不得以股权作为认缴出资。
第六条 以股权出资的,被投资公司应当在依法办理股权转移手续后申请办理公司实收资本的变更登记。
投资人以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资的,股权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投资人变更为被投资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股权转让需要经过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批准的,股权公司还应当报政府或有关部门批准。
第七条 被投资公司和股权公司因股权出资办理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应当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 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文件和材料。
第八条 被投资公司在办理以股权实缴出资的实收资本变更登记时,其提交的验资报告除应当符合《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资的,应当说明相关股权已经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情况。
(二)以股份公司股权出资的,应当说明相关股权已经转移至被投资公司的情况。
(三)用作出资的股权的评估情况,包括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基准日、评估报告的文号、评估值、评估报告出具日期等事项。
第九条 投资人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股权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条予以处罚。投资人拒不改正的,公司登记机关责令公司限期办理注册资本、出资期限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处罚。公司成立两年后,其中,投资公司成立五年后,投资人仍未交付或者未足额交付作为出资的股权,且公司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处罚。
第十条 验资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2: 关于《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司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的说明
一、关于股权出资的适用范围
考虑到股权作为非货币财产具备《公司法》上所说的可评估、可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条件,因此对于股权出资,《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司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规定了比较广泛的适用范围,具体说明如下:
(一)投资人的范围
由于股权出资是对《公司法》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具体规定,所以一切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投资人都可以以股权作为设立公司及增资的出资方式。
(二)股权公司的范围
考虑到登记机关管辖权的问题,股权公司从地域上限于在境内依据《公司法》注册登记的公司,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由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层面不存在非公司企业股权的概念,因此“办法”没有将非公司企业纳入调整范围。
关于股权公司是否包括上市股份公司,反对的意见认为,上市股份公司股权(特别是流通股)具有极强的流通性,其完全可以通过市场交易转换成货币形式再投入公司,而且从技术上也无法实现对特定主体的转让。虽然客观上可能无法实现,但从“办法”的整体性上考虑无需将上市公司排除。
关于股权公司是否包括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反对的意见认为不应包括,否则会导致一人公司改制。其实,以一人公司股权出资的情形有二:一是以一人公司的全部股权作为出资,其结果是该一人公司成为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上和操作上均为可行;二是以一人公司的部分股权作为出资,其结果是该一人公司成为原出资人与被投资公司共同作为股东的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既然法律上承认此种公司类型的变更,那么,也不应将其予以排除。
(三)被投资公司的范围
同样出于登记机关管辖权的考虑,被投资公司的范围限于在境内依据《公司法》注册登记的公司,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二、关于适格出资的股权的范围
对于可以用于出资的股权,“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了“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晰、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并规定了禁止出资的股权:
第(一)项禁止以认缴未实缴部分的股权出资。主要是考虑到虽然认缴未实缴部分的股权也存在一定的价值,但是由于其未实缴可能导致其权能不完整(如《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除另有约定外,该部分股权不具有分红权),并且在这种情况下评估机构对其评估存在较大的技术和道德风险,出于控制风险的考虑,在“办法”中禁止了以认缴未实缴部分的股权出资。
第(二)项的依据是《公司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设定担保的财产”不得作为出资。
第(三)项是为了司法实践的需要,防止司法强制执行导致公司资产充足受到破坏。
第(四)项是为了法律、法规调整预留的兜底条款。
三、关于股权出资登记提交的材料
用作出资的股权属于可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一种表现形式。因此,与之相应的公司登记提交材料规范,也应当适用与非货币财产出资相应的公司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共性要求。同时,基于其特殊性,对验资报告符合《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要求作了相应细化的记载要求。
一是与验资报告“应当说明股东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情况”的规定相衔接,“办法”中根据股权公司的不同类型,分别规定为“(一)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资的,应当说明相关股权已经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情况;(二)以股份公司股权出资的,应当说明相关股权已经转移至被投资公司的情况。”理由如下:
1. 对于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资的,出资实缴的时间应当是被投资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的时间。考虑到股东名册的记载仅对内生效,只有登记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工商机关作为公司登记机关,应当维护登记秩序,因此,应当要求股权公司办结股东变更登记(将股东由投资人变更登记为被投资公司)后方可办理被投资公司以股权出资的增加实收资本的变更登记。同时,由于又考虑到如下两个情况,一是若由被投资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股权公司已办结股东变更登记的工商机关出具的《准予公司变更登记通知书》,则会因为该通知书中未表明股权公司的新旧股东登记情况而导致登记机关无从审查该《准予公司变更登记通知书》是否为该股权出资事宜所产生,在实践操作上无法达到目的;二是总局制订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中对于以非货币财产出资交付增加实收资本的,并未要求公司提交该项财产已经转移至公司的证明,而仅要求在验资报告中载明。出于立法之间统一和衔接的考虑,“办法”将这一审查责任交由验资机构,由验资机构在验资报告中表明。
2. 对于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资的,出资实缴的时间比较复杂。如果是记名股权,则出资生效的时间应为公司将被投资公司名称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之时;如果是非记名股票,则出资生效的时间为股票交付的时间。由于股份公司的股东不是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对股东变更也无从审查,基于与前条同样的考虑,“办法”将这一审查责任交由验资机构,由验资机构在验资报告中表明。
二是与验资报告“应当说明”“评估情况”的规定相衔接,“办法”规定验资报告中应当载明“用作出资的股权的评估情况,包括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基准日、评估报告的文号、评估值、评估报告出具日期等事项”,以促使验资机构对评估报告的审核把关。
四、关于登记时是否要收取评估报告
按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作为股东或者发起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股权属于非货币出资,依法应当进行评估。但是对评估报告书是否需要提交工商部门并向社会公示的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评估报告应当提交工商部门。因为影响股权价值的因素很多,为了保护股东、债权人、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股权出资不仅应当与其他出资方式一样通过章程等公司登记材料向社会公开,而且其价值是如何评估出来的也应当提交工商部门,供社会查询。否则,将影响股权出资积极作用的发挥,也难以消除反对股权出资者对股权价值不确定、不透明的顾虑,进而影响股权出资制度的顺利推行。
另一种观点认为,评估报告无需提交工商部门。原因如下:一是股权属于非货币财产,以股权出资应当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工商总局关于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相关规定。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只需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不需要提交评估报告。二是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以非货币出资的,评估情况和评估结果应当在验资报告中载明。社会公众可以到工商部门查询验资报告获取股权评估的相关信息。三是从行政部门与中介机构的责任与风险分配机制来看,验资机构应当根据评估报告验证注册资本,工商部门应当根据验资报告审查股东出资数额以及是否按期到位。如要求提交评估报告,工商部门就无可避免地承担对评估报告的审查责任,导致对股权评估的审查责任与风险从验资机构延伸到工商部门。
“办法”采纳了第二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