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海洋渔业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水生生物资源
增殖放流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苏海环〔2007〕17号 2007年7月2日
各市渔业主管部门,各有关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颁布的《中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行动纲要》,加强我省水生生物资源养护工作,遏制渔业资源的衰退,促进我省水生生物资源与地方经济的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江苏省水生生物资源增殖放流工作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水生生物资源增殖放流工作规范
(试行)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发布的《中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行动纲要》,加强本省水生生物资源养护工作,减缓渔业资源的衰退,促进我省水生生物资源与地方经济的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全省水域的水生生物资源增殖放流活动。省、市、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利用本级财政(或自筹)资金,以及社会、个人实施的水生生物资源增殖放流,接受本规范的指导。
第三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生生物资源增殖放流工作;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增殖放流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有关技术部门负责提供相应技术支撑和服务。
第四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成立相应工作领导小组及技术委员会,负责领导、监督和指导本辖区内的水生生物资源增殖放流工作。
第五条 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决定有关放流工作的重大事项,协调相关增殖放流工作;审批技术委员会提出的放流技术方案;审批和决定下一年度增殖放流计划。
技术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提出增殖放流技术方案;拟订与项目有关的技术、标准文本;提出增殖放流相关技术问题的建议;负责解决放流过程中其他的技术问题。
第六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水生生物资源增殖放流工作应综合考虑当地水生生物资源状况、水域环境特点等因素,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科学确定每年增殖放流的区域、时间、品种、规格、数量等,于每年10月底前,制定下一年度的增殖放流计划、实施方案和经费预算,上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七条 鼓励个人和社会各界参与水生生物资源增殖放流,但禁止无秩序的放流。个人或社会各界开展水生生物资源增殖放流需向地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增殖放流指标应纳入当地、当年的放流计划。增殖放流程序符合本规范的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
第八条 增殖放流种类限定为本省各水域土著水生生物物种,严禁向天然水域投放外来种、杂交种及转基因种。增殖放流区域以渔业资源衰退较为严重或生物多样性逐渐下降的水域为重点,放流对象为放流水域所属流域的本地种原种或子二代以内的种苗。同一水域内开展多品种增殖放流应兼顾各品种间的合理数量比例,种苗质量应通过有资质苗种检测机构的质量检测。
第九条 放流种苗供应单位应选择信誉良好、管理规范、具备相应的技术力量的国家级或省级水产原良种场和良种繁育场、渔业资源增殖站、野生水生生物驯养繁殖基地或救护中心以及其他具有相关资质的种苗生产单位,必要时可通过招标形式确定。
第十条 放流前,种苗供应单位应提供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当年或上一生产周期的增殖放流种苗种质鉴定和疫病检验检疫报告,以保证用于增殖放流种苗的质量,避免对增殖放流水域生态造成不良影响。
第十一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开展增殖放流过程中,要精心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认真做好增殖放流种苗的规格测量、计数、运输、投放、验收等工作,保质保量完成增殖放流任务。
第十二条 增殖放流工作实行公示制度,并逐步建立放流过程监理制度。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放流有关情况向社会公示,并加大宣传力度,提高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省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现有工作基础、技术条件和增殖放流品种特点等,选取一定比例增殖放流种苗进行标记放流,开展相应跟踪调查,进行增殖放流效果的评估,并根据各水域资源状况,编制下一年度的放流计划。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市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开展各管辖水域内水生生物资源的动态监测,综合评估资源保护效果及资源变动趋势,做好放流工作的生态风险评价。
第十五条 各级渔政监督机构应加强相关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重点做好增殖放流区域内禁用渔具的清理和增殖放流后期的执法监管等工作。
第十六条 各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0月底前将本地区的年度增殖放流工作总结、经费使用决算及相关材料上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省直属单位的水生生物资源增殖放流工作参照本规范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