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工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农副产品市场标准化管理
办法》、《江苏省工业品市场标准化管理办法》、《江苏
省农副产品市场标准化管理考核细则》、《江苏省
工业品市场标准化管理考核细则》的通知
苏工商市〔2007〕405号 2007年10月29日
省各直属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提高市场科学监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我省市场监管实际,在总结“肉菜粮放心工程”和市场标准化管理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订了《江苏省农副产品市场标准化管理办法》、《江苏省工业品市场标准化管理办法》、《江苏省农副产品市场标准化管理考核细则》、《江苏省工业品市场标准化管理考核细则》(《江苏省商品交易市场标准化管理办法(试行)》(苏工商市〔2006〕123号)同时废止),现印发你们,并就贯彻执行中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大宣传力度。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以贯彻落实《特别规定》为契机,认真组织学习《特别规定》、《江苏省农副产品市场标准化管理办法》、《江苏省工业品市场标准化管理办法》及考核细则,深刻领会《特别规定》与标准化管理办法、考核细则等的内容,把学习宣传活动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要工作,采取各种形式,大张旗鼓地进行学习宣传,使相关部门、市场开办者、经营者熟悉标准化管理相关内容,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为标准化管理工作的深入推进营造良好的氛围。
二、明确工作责任。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结合市场监管实际,进一步分解工作目标,明确市场开办者、经营者与监管者的职责和义务,尤其要落实市场开办者的第一责任人意识和市场经营者的自律管理制度,落实工商部门的监管责任,确保标准化管理工作落到实处。
三、加大监管力度。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利用《特别规定》赋予的法律手段,结合市场标准化管理的推进,进一步强化监管力度,加大对市场开办者和食品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提高监管效率。
四、形成工作合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积极争取各有关部门的支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把市场标准化管理工作的推进与文明诚信市场创建、放心消费创建、农村食品市场整顿年、市场文化建设、市场升级改造等结合起来,调动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参与标准化管理工作的积极性,努力营造规范有序、诚实守信、安全放心的市场消费环境。
附件1:江苏省农副产品市场标准化管理办法
一、主客体准入规范
(一)市场开办者准入规范
1.设立农副产品市场,应当符合当地城市、村镇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设立,领取营业执照,并在办公场所显著位置悬挂。
2.农副产品市场应当具备与市场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农副产品市场应根据市场规模和实际需求,依照当地农副产品市场建设标准或参照《星级文明诚信市场考核标准(农副产品市场)》有关规定建设;并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配备符合国家标准、与市场规模相适应的消防、安全、检测、卫生、计量、环保、公用服务和消费者投诉等设施,配备与市场规模相适应的日常管理、安全保卫、卫生保洁、检测等人员。市场开办者应当划出适当区域,用于农民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结合地方经济发展和市场建设的实际,推动市场升级改造。
3.摊位设置应当符合经营和食品安全需要。为避免交叉污染,摊位设置应合理划定功能区域,分类设置摊位,并在不同区域作明显标示。食品经营区域与非食品经营区域分开设置;生食品摊位与熟食品摊位分开;经营鲜活畜禽、水产品的区域与其他食品生产、加工或经营区域隔开,活禽经营区应根据国家和dafabet888官网:有关禽流感防控的要求实行水禽区与其他活禽经营区域相对隔离、宰杀区域相对封闭,销售区、宰杀区、加工区与消费者之间实施物理隔离;经营餐饮服务应设置在专门区域,并相对集中,周围不得有污水或其他污染源。
4.市场开办者是市场管理第一责任人,对市场内物业、卫生、治安、消防、商品质量、经营秩序等负管理责任。市场开办者应当审查入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建立入场经营者管理档案,以合同形式明确入场经营者的农副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经营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安、卫生、税务、质监等部门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5.市场开办者应当组织经营者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督促经营者在核定的摊位或场地内守法经营、文明经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并加强市场文化建设,积极开展文明诚信创建活动。
(二)市场经营者准入规范
1.经营者必须持有营业执照,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经营者销售国家实行专卖、专营和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的,应当持有相关许可证明,做到亮照亮证经营。
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农民,凭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在市场指定的区域内销售。
2.肉制品、豆制品以及熟食等食品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食品行业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凡患有《食品卫生法》明确规定的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入口食品的经营活动。食品经营人员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经常保持个人卫生,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
3.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市场管理制度,自觉履行与市场开办者签订的各项合同,维护市场设施和公共秩序,按照指定的场地经营,服从管理,并积极参加有关部门和市场开办者依法组织的法律法规和业务学习。
4.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使用国家规定的度量衡器,严禁短斤少两,严禁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骗买骗卖等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其他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
5.经营者出售商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商品购买者出具信誉卡或由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销售发票或者其他供货凭证。
6.市场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确保销售的农副产品质量安全。食品经营者根据食品保质期限,定期检查食品质量状况,及时清理过期、变质食品。食品经营者还应就其销售的食品安全作出承诺并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三)上市商品准入规范
1.上市商品必须是国家法律法规允许上市交易的商品,并且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计量、价格、卫生、野生动物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和要求。
2.定型包装商品应当具有厂名、厂址、合格证等标识以及有关质量标准的证明文件,不得有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实行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食品,必须加贴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或自行分装食品的,应当向消费者明示食品名称、产地、生产企业、生产日期或分装日期、保质期等。
3.上市商品应有正规的进货渠道,严禁赃物、赈灾物资、来历不明及其不符合入场经营的物品进入市场。市场内禁止销售下列商品:假冒伪劣或者过期、失效、变质的农副产品;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制成品;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产品和水产品;有毒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水果;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证明的产品;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农副产品。
4.上市商品应当划行归市,陈列有序,明码标价。
二、市场开办者与经营者行为规范
(一)检查验收制度
1.市场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同生产者或供货者之间订立的合同的约定,对购进的食品、农副产品和其他商品的质量进行检查,审查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建立索票索证制度,索要相关凭证,并建立进货台账。
2.市场经营者在进货检查验收时,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检疫证明或由供货商签字或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检疫证明或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上市的猪肉、禽类必须经过质量检验和检疫,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凭相关证明入市销售。
3.市场开办者应当每天对进场猪肉、禽类等重要农副产品进行检查,查验相关票证,防止不合格猪肉和禽类流入市场,收集猪肉等重要农副产品质量合格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装订建档,保存期2年。
(二)台账登记制度
1.市场开办者要建立市场经营者基本情况、上市商品检测、不合格商品召回退市、消费者投诉等基本台账。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和大型专业市场开办者应根据市场发展的需要,适时建立电子台账。
2.农副产品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者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市场开办者应予以督促、落实。
3.市场开办者要明确专人管理质检和索票索证等工作,市场内的台账要实行专人保管,妥善保存,并进行分类编号。
4.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要及时充实台账内容,主动配合、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台账的监督检查。
(三)市场公示制度
1.市场开办者应对市场经营者的信用状况、主要商品价格、上市商品质量检测结果、市场管理制度、监督管理投诉电话以及市场开办者根据管理需要应当进行公示的事项等,通过市场网站、电子显示屏、新闻媒体、公告栏、黑板报等形式,向消费者发布信息以便社会公众知晓。不得公示法律法规禁止公示的内容,不得侵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2.猪肉等重要农副产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从业人员健康证等,实行挂牌经营,并在公示牌中如实标明猪肉等重要农副产品的产地来源、加工企业、进货时间、价格等信息。
3.市场公示的信息应当进行核实,做到真实合法有效,并及时进行更新。
(四)先行赔偿制度
1.消费者在农副产品市场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因商品质量或服务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并要求赔偿,在与经营者协商不成产生争议时,经市场开办者或相关机构认定后,由经营者所在的市场开办者先行向消费者退款或赔付后,再向经营者追偿。
2.农副产品市场应当逐步建立先行赔偿制度,三星级以上文明诚信市场应当率先建立先行赔偿制度。
3.实行先行赔偿的市场应建立先行赔偿预备金制度。经营户在进入市场经营时,应当与市场开办者签订先行赔偿协议,根据经营规模和商品品种缴纳相应的先行赔偿预备金。先行赔偿预备金的具体金额由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共同协商确定。
4.一般的消费者投诉,由市场开办者在3日内处理完毕,疑难投诉在10天内处理完毕(需经法定检测机构进行商品质量检测的情况除外)。
(五)质量检测制度
1.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检测设备和检测人员,对上市农副产品质量情况进行监测,加强上市商品质量监管,发现不合格商品,要及时报告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理。
2.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必须建立具备一定规模的检测室,配有较为完备的定性或定量的检测设施;大中型农贸市场要建立小型检测室,配备速测仪器;其他农副产品市场和有一定规模的超市要建立以速测为主、固定检测与流动检测互为补充的检测体系。所有农副产品市场的检测设施配备率和检测实施率达到100%。市场不能检测的项目,应委托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3.建立检测室的大型农副产品市场必须配备专职的质量检测人员;其他农副产品市场和超市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的检测人员。检测人员要经法定部门培训并获得检测资格证,做到持证上岗。
4.市场开办者要根据消费者投诉反映的热点和季节变化,及时制定检测工作计划,规范和调整检测的品种、数量、批次。市场检测人员要及时记录检测结果,完善检测工作台账。
5.市场开办者对每天的农副产品质量检测情况应通过板报、显示屏等形式进行公示,并做到及时更新,正确引导消费。经市场初步检测合格的蔬菜、粮食等农副产品,由市场检测人员出具合格证明,进入市场销售。
6.市场设立的检测室和速测系统要积极接受消费者对所购农副产品等质量的复检要求,提供即时、免费的检测服务,并提供准确的检测数据和参考数值。
(六)合同管理制度
1.市场开办者应当与经营者依法签订合同,依照合同对经营者的行为实施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对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
2.合同管理制度主要适用于摊位租赁、食品安全、消防安全、卫生秩序等可以通过合同明确双方权力义务和违约责任的事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督促市场开办者使用合同示范文本。现行的合同文本主要包括《江苏省 市场食品放心工程责任合同》、《江苏省无公害蔬菜买卖合同》等文本,以及各地制订的商品交易市场入场经营合同(或入场协议)等。
3.鼓励市场以协议方式与优质产品生产基地、质量合格的规模生产企业建立猪肉、蔬菜等食品产销“场地挂钩”、“场厂挂钩”等准入制度,明确供货主体和供货产品质量责任,建立优质商品进入市场的快速通道。
4.从方便管理、提高工作效率的角度,一般情况下由省局统一制定和规范合同文本内容,以直属局为单位统一推行。对一些创新性、探索性的工作,可由直属局自行规范合同文本,经试点成功后,由省局统一规范并推广到各地执行。
5.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应妥善保管合同文本,遇有纠纷时,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和调解方式进行调解或诉讼。
(七)退市召回制度
1.市场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农副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2.对于经市场开办者初步检测不合格的农副产品,不得进入市场销售,已经进入市场销售的,应立即退市并发布召回公告。市场开办者应在经营者进场经营时签订协议,约定对不合格农副产品的处理方法。
3.在市场上自制食品并销售的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4.被确认为属于应当召回的不安全食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该食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已经或可能诱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甚至死亡的,或者流通范围广、社会影响大的不安全食品,应当自该食品被确认属于应当召回的不安全食品的1日内召回;对危害程度一般或流通范围、社会影响较小的不安全食品,应在2日内召回;危害程度轻微的不安全食品,应在3日内召回。
三、市场监管行为规范
(一)信用管理制度
1.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根据日常巡查、消费者投诉、商品检测、查办案件等综合信息,对市场开办者和市场经营者实施信用分类监管。
2.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信用记录包括良好信用和不良信用记录。市场开办者信用记录由工商部门记录;市场开办者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做好市场经营者的信用记录。
3.市场开办者的下列行为,应视为良好信用记录:依法审查入场经营者经营资格;与市场经营者签订农副产品安全协议;定期对入场经营者经营环境、条件、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和台账登记等内部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每天查验猪肉等重要农副产品相关凭证;积极配合行政管理机关开展的各类专项整治行动,维护市场秩序;定期对经营户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其他可以视为良好信用记录的行为。
下列行为可视为不良信用记录:未履行对入场经营者日常管理义务;未查验和收集畜禽产品检验检疫证明;未按要求配备检测设备和人员;索证索票和台账登记等制度执行不到位;拒绝或阻挠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检查,隐瞒真实情况或向当事人通风报信;市场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被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处罚;或未履行其他法定管理责任等。
4.经营者的下列行为,应视为良好信用记录: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市场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上市商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并较好的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和台账登记制度;服从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场开办单位管理;经营行为合法规范;按时足额缴纳税费;文明经商,服务质量较好,无消费者投诉;其他可以视为良好信用记录的行为。
下列行为,应视为不良信用记录: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有毒有害等不合格商品;超范围经营或擅自改变经营地点;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短斤少两、强买强卖、欺行霸市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未建立和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台账登记制度;服务态度恶劣、年度消费者投诉累计达5次以上;不按时足额缴纳税费、不服从行政执法部门和市场开办者正当合法的管理行为;被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处罚;以及其他可以视为不良信用记录的行为。
5.市场开办者信用情况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同行业协会结合市场巡查情况进行记录,每年综合考评一次;市场开办者应在工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对经营者信用情况记录,每月考评一次,信用记录应长期保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经营者,依据相关规定处理。
6.信用记录应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客观、规范的原则,对属于市场经营者商业秘密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随意公示或泄露。
7.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实行信用分类监管的有关规定,结合各地市场监管实际,认真开展商品交易市场的信用分类监管,指导行业协会制定分类信用标准和操作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推进市场文明诚信建设和市场文化建设。
(二)市场巡查制度
1.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应对辖区内的各类农副产品市场,通过巡回检查和对上市商品进行抽检的方式,对经营者及其经营活动、交易行为和上市商品质量依法进行动态有效监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对其遵守强制性标准、法定要求的情况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检查记录应作为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定期考核的内容。
2.市场巡查的内容主要是检查市场开办者是否履行对场内经营者的管理责任;查验市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规范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检查商品的来源、流通渠道和质量情况,查禁假冒伪劣商品;调解处理交易纠纷,受理消费者投诉,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
3.市场巡查制度由县级以下(含县级)工商部门组织实施。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主要由基层工商分局(所)具体实施。其中,县级工商部门实施不定期巡查,每周巡查不得少于两次;工商分局(所)实施定期巡查,每日巡查不得少于一个市场。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巡查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督查。
4.市场巡查可以采取区域巡查或专业分类巡查的形式;也可以在一些大型市场和批发市场采取巡查与驻场管理相结合的形式。根据监管工作的需要,可以通过日常巡查与专项执法相结合,有针对性地开展一些集中、高效的专项巡查行动。市场巡查应当两人以上,纠正违章或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做到依法管理、文明管理。
5.县级以下(含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建立和完善市场巡查登记台账,如实记录市场管理、群众投诉、违法违规行为处理、市场收费等巡查情况,并将市场巡查情况列入年度考核内容。
6.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根据需要配备食品检测车辆,配置简便快捷的食品质量检测仪器,对市场内销售的食品进行不定期抽查,根据需要适时通报结果,正确引导消费。
7.农副产品市场实行属地管理。对应当履行管理职责而未履行或不当履行的,应追究其管理责任;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还应当追究有关领导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市场预警制度
1.市场预警制度包括:一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有可能导致人身伤害或严重危及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的农副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及时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及时作出消费预警;二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营管理活动中,尚不构成行政处罚的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的违章、违规及其他不良倾向行为进行警示并限期整改。
2.市场开办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预先警示:
未按法律法规要求,及时办理年检、变更等手续,且未引起严重后果的;市场经营、服务、消防、治安、卫生等机构和管理制度不健全,相关设施不完善,市场环境存在脏、乱、差现象的;市场开办者不严格履行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入场经营者资格审查职责,导致市场内经营户出现无照经营现象的;市场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不完善,致使上市商品存在假冒伪劣、短斤少两、卫生情况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等现象,市场交易、竞争秩序不规范的;未对市场内违法违章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和批评教育,未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对交易纠纷进行调解处理的;有其他轻微违规违章行为的。
3.场内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预先警示:
未涉及前置审批的一般超范围经营,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有轻微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行为的;有轻微不公平竞争行为的;在法律、法规和政策明显滞后于形势发展的领域中,发生轻微违章违规行为的;有其他轻微违章违规行为的。
4.警示方式分口头警示、书面警示、公告警示。能当场整改的予以口头警示;不能当场整改的予以书面警示,向当事人发出《市场预警整改通知书》,指明其违规违章行为的性质、警示依据,明确整改的期限和标准要求,同时将警示情况记入《市场预警整改情况登记表》。其中,警示内容超出工商行政管理职责范围的,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行政建议书》;对预警后,整改不到位的,实施公告警示;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检查合格的,解除市场预警;对公告警示后未能及时整改,继续从事违规违章行为的,或整改效果不明显的,依法予以处理,将处理结果记入“经济户口”管理档案。
5.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根据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或相关部门公布的商品质量信息,适时向消费者发布消费预警。
(四)应急工作制度
1.农副产品市场内发生重大突发事故或者其他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农副产品安全事件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市场开办者应及时作出反应、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减少损失、依照有关规定发布信息,做好有关善后工作。
2.重大突发事故和农副产品安全事件,主要指重大或集体食物中毒、消防安全事件、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非典疫情、毒鼠强、口蹄疫、猪链球菌病等群体性突发事件,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人民群众健康安全、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重大突发事件。
3.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根据省工商局制定下发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内市场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工作预案,划分应急预案等级、成立应急处理指挥机构,明确处置方式和具体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应急工作制度。
4.市场开办者也要制定应急预案、成立相应的应急工作小组,市场内发生重大或突发性事件时,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市场内重大突发事件的组织指挥和应急处置工作,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应急处置和后勤保障工作。
5.市场内一旦发生重大或突发性事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控制事态发展,及时上报当地政府和上级部门。
6.市场内应急事件处理结束后,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重大突发性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进行总结、分析、评价,不断提高市场应急管理水平。
附件2:江苏省工业品市场标准化管理办法
一、主客体准入规范
(一)市场开办者准入规范
1.市场开办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企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商投资设立的工业品市场(包括分支机构),除应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符合《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中产业政策有关规定。
2.开办工业品市场必须具有与市场规模相适应的场地、建筑和设施,根据经营品种的不同,合理做好市场布局,分类设置摊位,并在不同区域作明显标示。新建或改建工业品市场应根据市场规模和实际需要,依照当地工业品市场建设标准或参照《星级文明诚信市场考核标准(工业品市场)》执行。
3.市场开办者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配备符合国家标准,与市场规模相适应的消防、卫生、环保、计量、服务、信息、安全、消费者投诉等设施,强化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使用的安全有效。结合地方经济发展和市场建设的实际,推动市场升级改造。
4.市场开办者是市场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当设立与市场规模相适应的市场管理机构,配备市场管理、安全保卫、卫生保洁等工作人员,建立完备的管理制度,岗位职责分工明确,对市场内物业、卫生、治安、消防、商品质量、经营秩序、消费投诉处理等事务负管理责任,并协助工商、公安、税务等部门做好相关行政管理工作。
5.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入场经营者管理档案,审查入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在市场内推行规范合同文本,明确市场管理者和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明确违约责任和矛盾纠纷解决方式。通过管理公约或市场守则,规范、督促经营者经营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6.市场开办者应加强市场文化建设,积极开展文明诚信创建活动,组织经营者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提高经营者守法经营、文明经商、诚信经营意识。
(二)市场经营者准入规范
1.经营者必须依法办理营业执照,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经营者销售国家实行专卖、专营和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当持有相关许可证明,做到证照齐全,并亮照经营。
2.经营者应当与市场开办者签订入场管理合同或带有市场管理内容的场租合同,使用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纠纷解决方式。
3.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市场管理制度,维护市场设施和公共秩序,按照指定的场地经营,服从管理。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严禁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骗买骗卖等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其他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
4.经营者应积极参与市场文化建设和文明诚信创建活动,主动参加有关部门和市场开办者依法组织的法律法规和业务学习。
(三)上市商品准入规范
1.上市商品必须是国家法律法规允许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质量、计量、价格、环保、卫生、安全等方面的规定和要求。
2.上市销售的商品应当用中文标明真实的厂名、厂址和商品名称,不得销售“三无”(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无中文标识的产品名称、无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产品、假冒伪劣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以及法律法规禁止上市的其他商品。
3.上市商品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应进行检验、检测的,应当提交检验、检测报告,严禁未经检验、检测或检验、检测不合格的商品上市销售。
4.上市商品应当划行归市,陈列有序,明码标价,严禁虚假标示和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二、市场开办者与经营者行为规范
(一)检查验收制度
1.市场开办者应当定期对入场经营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2.经营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实施索票索证,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以确保进货来源渠道正规、合法。
3.经营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
4.对于涉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市场开办者可根据市场管理需要,适时查验上市商品的合格证明。
(二)台账登记制度
1.市场开办者要建立市场经营者基本情况、重要商品管理情况、不合格商品退市召回、消费者投诉等基本台账。工业品批发市场和大型专业市场开办者应根据市场发展的需要,适时建立电子台账。
2.市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商品进货、销货台账。进货台账应如实记录商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销货台账应当如实记录大宗商品的名称、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
3.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应当妥善保存台账,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4.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要及时更新和充实台账内容,主动配合、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台账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三)市场公示制度
1.市场开办者应当对上市工业品价格、质量、经营者的基本情况、管理信息、管理制度等有关内容,通过市场网站、电子显示屏、新闻媒体、内部刊物、公告栏、黑板报等形式,向消费者发布信息。
2.经营者基本情况公示应当包括经营者姓名、字号、摊位号、信用情况等内容,但不得公示法律法规禁止公示的内容,不得侵犯市场经营者的合法利益。
3.市场公示的信息应当进行核实,做到真实合法有效,并及时进行更新。
(四)先行赔偿制度
1.先行赔偿制度是指消费者在市场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因商品质量或服务本身的问题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向经营者索要赔偿发生争议时,经市场开办者或相关机构认定后,由市场开办者先行向消费者退款或赔偿,再向经营者追偿的制度。
2.市场应当逐步实行先行赔偿制度,三星级以上市场要率先实行。实行先行赔偿的市场应建立先行赔偿预备金,经营者在进入市场经营时,应当与市场开办者签订先行赔偿协议,根据经营规模和商品品种缴纳相应的先行赔偿预备金。先行赔偿预备金的具体金额由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共同协商确定。
3.市场开办者应积极处理消费者投诉,一般应在7日内处理完毕,疑难投诉在30天内处理完毕(需经法定检测机构进行商品质量检测的情况除外)。
4.实行先行赔偿制度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专门的银行账户,设立消费者投诉站(点),落实专人处理先行赔偿的有关事项,并定期在市场内公开先行赔偿金的使用情况,供经营者和消费者监督。
5.市场开办者对消费者进行先行赔偿后,经营者应及时补足先行赔偿预备金差额。市场开办者在经营者经营期满后,剩余的先行赔偿预备金应在经营者退场时全额返还或者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全额返还。
(五)质量承诺制度
1.市场开办者应对市场销售商品的质量负管理责任,应当审查入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并与进场经营者签订商品质量责任合同,明确市场开办者与经营者的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和义务。
2.市场开办者应当定期对入场经营者的商品进销货凭证执行情况和商品质量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3.经营者应当对其销售的商品的质量或提供的服务向消费者作出承诺,对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负直接责任。
4.经营者在出售商品时,应当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物凭证,提供产品合格证明或信誉卡,不得拒绝消费者合理正当的要求。
5.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行政执法部门、消费者、社会舆论的监督,提高市场管理和经营水平。
(六)合同管理制度
1.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经营者依法签订合同,依照合同对经营者的行为实施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对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
2.市场开办者与入场经营者签订的合同应包含市场管理、产品质量、违约责任、纠纷解决等内容,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责任。
3.对于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工业产品,经营者应当与生产商或供货商签订规范的进货合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4.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督促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使用合同示范文本。从方便管理、提高工作效率的角度,一般情况下由省局统一制定和规范合同文本内容,以直属局为单位统一推行。对一些创新性、探索性的工作,可由直属局自行规范合同文本,经试点成功后,由省局统一规范并推广到各地执行。
5.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应妥善保管合同文本,遇有买卖纠纷时,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和调解方式进行调解或诉讼。
(七)商品退市制度
1.市场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要求,在市场内逐步推行不合格商品退市制度。
2.市场开办者或经营者发现市场内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下架退市,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3.市场经营者如接到生产企业或供货商关于产品存在安全隐患的通知,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销售该产品。
4.对已经销售的退市商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退款或赔偿。
三、市场监管行为规范
(一)信用管理制度
1.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根据日常巡查、消费者投诉、商品检测、查办案件等综合信息,对市场开办者和市场经营者实施信用分类监管。
2.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信用记录包括良好信用和不良信用记录。市场开办者信用记录由工商部门记录;市场开办者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做好市场经营者的信用记录。
3.市场开办者有下列行为,视为良好信用记录:依法审查入场经营者资格,定期对入场经营者的经营环境、条件、进货检查验收、索票索证和台账登记等内部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等进行检查;配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及其他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定期对经营者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其他可视为良好信用记录的行为。
市场开办者有下列行为,视为不良信用记录:未履行对入场经营者日常管理的义务;未审查经营者入场资格,索证索票和台账登记等制度执行不到位;未做好市场上市商品质量管理;拒绝或阻挠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检查;隐瞒真实情况或向当事人通风报信;市场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其他可视为不良信用记录的行为。
4.市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视为良好信用记录: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市场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按照规定及时领取营业执照和相关许可证明;上市商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并较好的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和台账登记制度;经营行为合法规范;按时足额缴纳税费;文明经商,服务质量较好,无消费者投诉;其他可以视为良好信用记录的行为。
市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视为不良信用记录: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质量不合格商品;超范围经营或擅自改变经营方式、经营地点;未按照要求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台账登记制度;从事强买强卖、以次充好、欺行霸市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服务态度恶劣、年度消费者投诉累计达5次以上;不按时足额缴纳税费、不服从行政执法部门和市场开办者正当合法的管理行为;以及其他可以视为不良信用记录的行为。
5.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行业协会,结合市场巡查,适时记录市场开办者信用情况,每年进行一次综合考评。经营者信用情况由市场开办者对经营者每月考评记录一次。信用记录应长期保存。
6.信用记录应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客观、规范的原则,对属于商业秘密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随意公示或泄露。
7.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实行信用分类监管的有关规定,结合各地市场监管实际,认真开展商品交易市场的信用分类监管,指导行业协会制定分类信用标准和操作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推进市场文明诚信建设和市场文化建设。
(二)市场巡查制度
1.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应对辖区内的工业品市场,通过巡回检查和对上市商品进行抽检等方式,对市场开办者、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交易行为和上市商品质量依法进行动态有效监管。
2.市场巡查制度由县级以下(含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实施。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主要由基层工商分局(所)具体实施。其中,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不定期巡查;工商分局(所)实施定期巡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巡查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督查。
3.市场巡查的内容主要是查验市场主体的经营资格,规范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检查商品的来源、流通渠道和质量情况,查禁假冒伪劣商品;调节处理交易纠纷,受理消费者投诉,及时查处商品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
4.市场巡查应根据市场类型采取不同的形式和方法,可以采取区域巡查或专业分类巡查的形式;也可以在一些大型市场和批发市场采取巡查与驻场管理相结合的形式。根据监管工作的需要,可以通过日常巡查与专项执法相结合,有针对性地开展一些集中、高效的专项巡查行动。
5.市场巡查应当两人以上,纠正违章或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做到依法行政、文明管理。
6.县级以下(含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建立和完善市场巡查台账登记制度,如实记录市场管理、交易、群众投诉、违法违规行为处理、市场收费等巡查情况,并将市场巡查情况列入年度考核内容。
(三)市场预警制度
1.市场预警包括:一是对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尚不构成行政处罚的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的违章、违规及其他不良倾向行为进行警示并限期整改;二是对存在可能导致人身伤害或危及公共利益的隐患的工业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适时发布商品质量安全信息,作出消费预警。
2.工业品市场开办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预警整改:
(1)未及时办理营业执照的年检、变更等手续,且未引起严重后果的;
(2)市场经营、服务、消防、治安、卫生等机构和管理制度不健全,相关设施不完善,市场环境存在脏、乱、差,建筑物破旧危险等现象的;
(3)市场开办者不严格履行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入场经营者资格审查职责,导致市场内经营户出现无照经营现象的;
(4)市场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不完善,致使上市商品存在假冒伪劣、短斤少两、卫生情况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等现象,市场交易、竞争秩序不规范的;
(5)未对市场内违法违章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和批评教育,未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对交易纠纷进行调解处理的;
(6)有其他轻微违规违章行为的。
3.工业品市场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预警整改:
(1)未涉及前置审批的一般超范围经营,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2)有轻微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行为的;
(3)有轻微不公平竞争行为的;
(4)未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产品进货、销货台账的,情节轻微,未造成后果;
(5)有其他轻微违章违规行为的。
4.市场预警方式分为口头警示、书面警示、公告警示。能当场整改的予以口头警示;不能当场整改的予以书面警示或公告警示,向当事人发出《市场预警整改通知书》,指明其违规违章行为的性质、警示依据,明确整改的期限和标准要求,同时将警示情况记入《市场预警整改情况登记表》。警示内容超出工商行政管理职责范围的,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行政建议书》。
5.对预警后未能及时整改,继续从事违规违章行为,或整改效果不明显的,依法予以处理,将处理结果记入“经济户口”管理档案。
6.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根据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或相关部门公布的商品质量信息,适时向消费者发布消费预警。
(四)应急工作制度
1.市场应建立健全应急工作制度,在市场内发生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具有潜在严重危害或可能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突发性事件或重大案件时,作出及时有效的处置。
2.工业品市场应急工作制度适用范围包括市场内发生火灾、自然灾害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人民群众健康安全的突发性事件。
3.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结合实际,制定本辖区内工业品市场重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成立应急处置机构,明确处置方式和具体要求。
4.市场开办者也要成立相应的应急工作小组,市场内发生重大或突发性事件时,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市场内重大突发事件的组织指挥和应急处置工作,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应急处置和后勤保障工作。
5.市场内一旦发生重大或突发性事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控制事态发展,及时上报当地政府和上级部门。
6.市场内应急事件处理结束后,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重大突发性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进行总结、分析、评价,不断提高市场应急管理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