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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非学历教育培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7-10-24 10:56 字体:[ ]

各市教育局、省属各级各类教育培训机构:
  为认真贯彻《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进一步加强对各级各类教育机构举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活动的管理工作,规范办学秩序,维护教育的良好形象,保障办学者和学生的合法权益,我厅研究制定了《江苏省非学历教育培训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非学历教育培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全省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各类教育机构的非学历教育培训行为和教育审批机关的管理行为,维护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联合下发的《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苏省非学历民办学校设置暂行规定(试行)》、省教育厅《关于对公办教育机构及财政拨款事业单位面向社会举办非学历教育培训实施备案管理的通知》、《江苏省民办学校招生广告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的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凡全省行政区域内,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和备案的以实施学前教育、考试辅导、继续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培训活动的各级各类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地区非学历教育培训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和配套政策,规划、指导、服务、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学历教育培训工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教育机构的合法管理机关。在国家规定的职责权限范围内,按照分级审批、分级管理的原则,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机构。
  第二章 办学许可证管理
  第四条 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必须亮证办学,将办学许可证正本在办学场所上墙公示,副本由专人妥善保管。
  第五条 办学许可证(含同意办学的备案批复,下同)不得用作除开展教育活动以外的其他活动,超出审批机关核准范围的教育活动属于违规行为。复印件不得作为对外进行办学活动的有效证件。
  第六条 办学许可证遗失,举办者必须通过媒体(报刊)办理遗失公告,15天内持遗失公告和申请补办许可证的报告、许可证复印件等材料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补发手续。
  第三章 招生广告(简章)管理
  第七条 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实行前置备案制度。各教育机构在招生宣传前15天报审批机关备案。同一内容的招生广告经备案后,在教育机构合法存续期间的有效期为六个月。本省教育机构跨地区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必须持有教育机构所在地的市级教育审批机关审核后的招生简章和广告,报招生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外省教育机构来我省招生宣传,需经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办理手续,报招生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凡未办理跨地区办学备案手续的教育机构的招生,区(市、县)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权予以依法取缔。
  第八条 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范围。凡教育机构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刊登、播放或自主散发的招生简章、广告、宣传材料等都属于备案范围。
  第九条 所有教育培训机构要充分利用现代化教育手段,建立和完善自己的信息服务网站(或网页),并公布招生广告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主要内容:教育机构名称,办学许可证号,教育培训内容,培训形式,招生对象(范围),教学地址,经相关部门批准(或备案)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报名地点,联系人、电话等。
  招生广告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内容必须真实、清楚,不得有虚假、许诺的内容,不能含糊其辞,更不能夸大其词,不得有误导社会及受培训者的嫌疑。
  第十一条 教育机构办理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需提交以下材料:
  1. 办学许可证副本或者批准办学文件的复印件
  2. 《办学招生广告备案表》
  3. 广告样稿
  4. 涉及有收费项目的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许可材料
  外省办学机构需出具所在省教育行政部门同意跨地区招生的正式书面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因教学需要,允许在同一城市设立教学点,但必须按有关规定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报设立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不得跨区域(指县与县级以上区域范围,不含市区)设置教学点。如需跨区域办学,按设置新的教育机构的程序办理。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四条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教育机构,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
  第十五条 教育机构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教育机构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六条 教育机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十七条 教育机构组织中法定代表人、校长(负责人)和财会人员之间应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十八条 根据民办教育法的有关规定,民办教育机构必须按年度提留发展基金。发展基金用于教育机构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公办学校及财政性拨款教育培训机构的资产管理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收、退费管理
  第二十条 教育机构在收费时,应将经有关部门批准备案的收费项目标准在显著位置公示。收费应使用规范的专用票据,该票据作学校收费和退费的凭证和依据。
  第二十一条 教育机构可向学生收取报名费、培训费、教材资料费等。提供住宿条件的,可向自愿住宿的学生收取住宿费。教育机构举办的培训班学习期限在一年以内(不含一年)的,可按学习期限收取费用;举办学习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应按学期或学年收取费用。不得跨学年度提前收费。
  第二十二条 学生入学后因故要求退学退费的,须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出具有关退学退费材料和凭证。退学申请必须注明退学人的姓名、学习报名日期、交费日期、交费金额、所学专业、退学理由、本人签名,如未成年学生,还需要有其合法监护人的签名。凡培训学员出具合法有效的退学申请书和收费发票后,教育机构负责退学管理的部门应向退学学员出具签收字据,并在6个有效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退学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三条 学校办理退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因学校刊登、散发虚假广告(简章)或其他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或校方造成的其他原因,学生要求退学退费的,学校须退还学生所缴纳的全部费用。
  (二)学校开学前或学生出具武装部门的应征入伍通知书提出退学退费申请的,学校扣除报名费和实际使用的教材资料费后,应退还学生所缴纳的培训费和其余教材资料费。住宿费按实际住宿时间计算退费。
  (三)学校开学后,学生出具国家各级各类承认学历的院校的正式录取通知书或因重大疾病、意外伤亡、家庭特殊困难等正当理由提出退学退费申请的,学校不退报名费、教材资料费,按学生的实际学习时间计退培训费、住宿费。
  (四)在正常教育学习活动中,学校开学后,学员自行要求退学的,培训总课时进行到一半以内时(含一半),培训机构不退报名费、教材资料费,退还一半培训费、住宿费。超过一半的,不退费。
  (五)学校开学后,学生在没有出具退学申请报告,没有提出请假申请的情况下不参加学习的,以旷课处理。其退学费用按本条第四项的规定办理。
  (六)学生在校期间因触犯国家法律、法规等原因被学校劝退或作开除学籍的,所交费用不予退还。
  第六章 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四条 教育机构变更有关内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变更举办者。由原举办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教育机构的决策组织(董事会或理事会等)同意,经原审批机关核准后方可变更。提交如下材料:
  1. 原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交变更举办者的报告
  2. 变更后举办者的资质证明材料
  3. 教育机构决策组织(董事会等)同意的变更方案
  4. 原举办者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产、财务评估和审计后出具的审计报告
  5. 填写变更登记表
  (二)变更学校名称、办学类型、办学范围。由学校决策组织(董事会或理事会等)报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变更。提交如下材料:
  1. 学校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交的变更报告
  2. 变更办学类型、办学范围还需提交与之相关的资质证明材料
  3. 变更办学范围的可行性报告
  4. 填写变更登记表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由举办者提出,在对原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财务审计后,经学校决策组织(董事会或理事会等)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后方可变更。提交如下材料:
  1. 举办者提交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报告
  2. 新拟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备案表及资格证明
  3.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原法定代表人离任财务审计报告
  4. 学校决策组织(董事会或理事会等)意见
  5. 填写变更登记表
  (四)变更校长(负责人)。由学校决策组织(董事会或理事会等)提出,报审批机关核准后方可变更。提交如下材料:
  1. 学校决策组织(董事会或理事会等)提交变更校长(负责人)的报告
  2. 新拟任校长(负责人)情况备案表及资格证明
  3. 填写变更登记表
  如果校长同时是教育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即按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要求办理。
  (五)变更注册地址。由举办者提出,报审批机关备案。提交如下材料:
  1. 举办者提交变更注册地址的报告
  2. 新注册地址的资质证明。自有场所的,须有房屋产权证,教学用房必须有消防安检证明;租用场所的,要有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双方租赁合同(协议),教学用房必须有消防安检证明。
  3. 填写变更登记表
  凡变更注册地址的,须经教育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实地察看后才能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为保证九年制义务教育秩序和中小学生的人身安全,各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要严格把关,原则上不得对外出租校园和校舍。
  以上五项变更事项不可同时进行。如教育机构在六个月时间内连续变更(一)、(二)、(三)项内容的任何二项,都应视作新的办学机构的审批。
  第二十五条 凡经过变更项目的教育机构,应向审批机关提供办学许可证(正、副本),记录变更事项;如需要可更换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其办学。
  (一)根据教育机构章程规定要求终止,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法律、法规,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二十七条 教育机构终止,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教育机构自行要求终止的,由教育机构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消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二十八条 终止的教育机构,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并注销登记。
  第七章 督导检查公示制度
  第二十九条 实行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定期教育督导检查公示制度。检查结果由省和各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条 经督导检查,教育机构在一年内未开展教育培训活动的,视为停办。
  第三十一条 不接受督导检查,或者连续两次教学质量检查不合格的教育机构,按停办处理。
  第三十二条 停办手续参照终止办学办理。
  第三十三条 凡是在办学过程中因违规行为而被取消办学资格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两年内不得申请办学,如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终身不得申请办学。
  第三十四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教育机构的,由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按规定补办办学手续;如举办者不补办手续或不符合规定不能办理许可手续,经告知仍不停止办学的,由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联合公安、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依法取缔。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七条和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凡江苏范围内其他有权部门审批的教育培训机构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由江苏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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